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驄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電子菸可供出售,亦無資力取得上開商品再轉售他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日,見王○佳(95年8月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喜貝 SP2 KAIA菸彈主機批發場」內刊登徵求喜貝拋棄式電子菸(下稱電子菸)之廣告,便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Facebook用戶名:李四)私訊王○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82,900元出售3,598支電子菸,惟因數量較多,王○佳需先給付價金等語,對王○佳施以詐術,致王○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凌晨2時43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之啄木鳥藥局前,交付現金306,000元予乙○○。乙○○得款後,當場向王○佳訛稱其名為「陳均豪」,並接續以「陳均豪」之假名與王○佳簽立電子菸買賣合約書,致王○佳陸續於110年6月16日凌晨3時42分許,在上開啄木鳥藥局前交付現金42,000元予乙○○;於110年6月20日凌晨2時1分許、2時4分許、2時6分許分別匯款6,990元、13,980元、13,930元至乙○○所指定之蝦皮虛擬帳戶內,乙○○即以上開方式向王○佳詐得共計382,900元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乙○○遲未依約交付電子菸,並將Facebook帳號用戶名「李四」更改為「張成名」,王○佳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佳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7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警卷第4頁正、反面;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7頁至第271頁)、證人陳鈺陞(偵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吳明宥(偵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翻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IG帳號「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第59頁)、被告Facebook帳號「李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5頁至第243頁)、被告Facebook帳號「張成名」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245頁至第253頁)、匯款交易憑證(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警卷第23頁、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15頁至第221頁)、Facebook頁面「王婷的貼文」截圖(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295頁至第31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被告傳送予不明人士之影像截圖(偵卷第121頁)、IG帳號o214._限時動態截圖(偵卷第125頁、第31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07頁)、Facebook頁面「張岳」之截圖(偵卷第293頁)及LINE對話暱稱「YU」之對話截圖(偵卷第31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交付現金及多次匯
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並無商品可供出售,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因涉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次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詐取之財物數額不低,及被告因入監服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本院卷第143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被告並未賠償,均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3頁),被告表示尊重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3頁),檢察官則請求審酌被告並未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告訴人意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43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在家人汽車修理廠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7,000元(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共向告訴人詐得382,900元,均未經扣案,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