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新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新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8號、第1077

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未為具體說明或指出證明方法,尚難僅以被告有前述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入侵住宅之手段平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生、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15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係被告自被害人柯博耀處所竊得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 告 吳新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號○○○○○○○○○○○○○○○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8號、第1077號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後再聲請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10時48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自行車至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柯博耀住處(下稱本件房屋),徒手開啟本件房屋之大門而侵入其內,旋在本件房屋之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柯博耀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適吳志文恰巧有事至本件房屋找尋柯博耀之母,當場發現吳新田自房間內走出,並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柯博耀返回本件房屋後經吳志文告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博耀、證人即發現人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截圖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