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正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范正榮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市停三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須提供適當管理人員、設備、防護措施,以維護停車場內人車安全,防止消費者因踏踢地面凸起外露之金屬材質螺絲釘而跌倒之危險,其知悉停車場內A10停車格車輪檔移除後,地面尚留有原用以固定車輪檔之金屬材質螺絲釘未經移除,本應注意及時清除該金屬材質螺絲釘,或在旁設置明顯警告標示,防止來往行人因踏踢金屬材質螺絲釘而跌倒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即時清除該金屬材質螺絲釘,且未於該金屬材質螺絲釘旁設置警告標誌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提醒來往行人注意,適黃炎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停放車輛後,徒步離開經過上址A10停車格時,遭地面凸出外露之金屬材質螺絲釘絆倒,因而受有左足第二趾擦挫傷、左膝扭傷合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黃炎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范正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第286至287頁、第292頁、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第24至25頁),並有斗六市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採購名稱:雲林縣斗六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影本(本院卷第95至113頁)、雲林縣停車場登記證(警卷第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10年10月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2張、就診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19頁;偵卷第35頁)、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10年12月8日山醫總字第519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調偵卷第11至71頁)、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調偵卷第81頁)、111年2月23日山醫總字第67號函(本院卷第67頁)、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調偵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21至37頁)、收費停車場申請表影本2張(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提供上開停車場所、設備而營利之業者,提供消費者停車服務時,必須提供適當管理人員、設備,以確實維護停車場內人車安全,避免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義務,應注意所提供之停車場地面須平整,無凸起之金屬材質螺絲釘,防止消費者因踏踢該金屬材質螺絲釘而摔倒受傷,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不僅疏未注意停車設施之缺漏,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行走時遭地面凸出外露之金屬材質螺絲釘絆倒而受傷,足認被告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綜合當時情況,依客觀之觀察,係使告訴人受傷之重要原因,因認被告確有過失。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膝扭傷合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惟觀之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斗六成大醫院急診、門診紀錄、中山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85至94頁、第175至229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確僅在110年7月13日、17日前往斗六成大醫院就醫(針對左腳趾傷勢),嗣於110年8月20日起,因左膝疼痛而多次前往中山醫院就醫,並於同年9月14日在中山醫院進行左膝手術。復經本院函詢斗六成大醫院,斗六成大醫院及中山醫院就告訴人上開傷勢成因,回覆略以:因相關診斷及治療未於本院進行,因此無法判斷相關事項等情,有斗六成大醫院111年3月18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1214號函暨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7頁);中山醫院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6日函覆內容略以:
依病患描述,其左膝疼痛係在110年7月13日摔傷後開始,且案發後直到至本院接受治療為止,並無其他再受傷之情況,因此認為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與該次受傷的關聯性很高等情,分別有中山醫院111年2月23日山醫總字第67號函及111年4月26日山醫總字第155號函各1紙(本院卷第45頁、第175頁)附卷可參,審酌醫生看診時多係針對病患主訴疼痛部位進行診療,無法即時發現尚有其他病患未提出部位之傷勢實屬尋常之事,而告訴人前往中山醫院之時點與案發時間相隔並非甚久,是依上開醫院函覆可認因案發後,告訴人未再受有其他傷害,其所受左膝扭傷合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左膝十字韌帶之傷勢為舊傷,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頁),與本案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停車場之管理人,疏未注意未即時排除停車場內地面凸出外露之金屬材質螺絲釘,且未於前開凸起物旁設置警告標誌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慰問金(不包含在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與告訴人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8頁),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二、三專畢業」),負責停車場經營,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5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惟
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因保險公司在保險金理賠數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落差甚大,而尚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協調,並先給付告訴人5萬元慰問金(不包含在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