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王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春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凌晨,騎乘自不詳處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對面停車空地處與旁邊民生路上口袋公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分別打破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王建智使用,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號0000-00號(許寬泰使用,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維修費1,300元)、車號0000-00號(陳乃愿使用,下稱C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C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故未起訴),竊取放置A、B、C車內零錢各300元、1,500元、300元得手(合計竊得2,100元),並足生損害於王建智、許寬泰。案經王建智等人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王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智、許寬泰及被害人陳乃愿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9張、王建智提出之車窗玻璃維修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29日、11月24日鑑定書各1紙與被告行竊路線空照圖1張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竊盜A、B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竊盜C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已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二、被告就竊盜A、B車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要求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執畢出監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卻不知改過向善,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自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行為時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時地之密接,手法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共2,1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竊使用之扳手1支,雖為其所有,但未扣案,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