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佩雯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之價格,自泰國購入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5之居所,透過網路於所經營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oness獅子女女裝直播」粉絲專頁公開陳列並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迄本案為警查獲為止,共獲利約1,500元。嗣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發覺前揭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乃喬裝買家,以100元之價格向蔡佩雯購買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1對,經蔡佩雯將上開商品寄送給員警後,員警再將該商品送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經警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佩雯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蔡佩雯並於警詢時交付現金1,500元予警方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佩雯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9至76、128至130、136至14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或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㈡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53至59頁)。
㈢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各1份、商標註冊資料共4份(見偵卷第63至67、73至80頁)。
㈣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110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見偵卷第83至89頁)。
㈤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3至101頁)。
㈥被告寄送予員警之WEB交貨便包裹照片1張(見偵卷第103頁)。
㈦被告經營之「Lioness獅子女女裝直播」粉絲專頁擷圖共14張(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㈧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交予警方扣押之現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
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員警喬裝買家,上網購得被告公開陳列在前揭臉書粉絲
專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之「香奈兒耳環」1對,既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惟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不得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而僅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圖私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前揭方式在網路上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時間約達5月,數量共計141件,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面對錯誤之勇氣;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伊芙聖羅蘭股份有限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7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本案遭查獲時止,獲利約1,500元(含成本),該1,500元包含其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奈兒耳環1對予警方所收取之價金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2、130頁),此核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香奈兒耳環1對,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然被告已因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價金100元,自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提交予警方扣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上開獲利總額尚未扣除支出成本,然參考前揭說明,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並無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自泰國返回我國時,曾意圖販賣而自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我自泰國購入的飾品,放在隨身行李箱中帶回臺灣。我原本是將那些飾品作為贈品送給向我買衣服的客人,但後來有些客人比較喜歡飾品,希望直接購買,所以我才從110年3月初改成販賣那些飾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至72、129頁),已明確否認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尚乏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基於營利意圖,因而自泰國輸入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故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判決無罪,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罪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 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 註 1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照片在偵卷第157頁) 104對(含警方採證物1對)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31日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57頁 ◎商標索引:偵卷第53頁 胸針(照片在偵卷第157頁) 13個 2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戒指(照片在偵卷第157頁) 1個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30日 ◎證明書:偵卷第57頁 ◎商標索引:偵卷第55頁 3 Dior 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照片在偵卷第159頁) 11對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3年12月15日 111年4月15日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5頁 ◎商標索引:偵卷第33至34、37頁 4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耳環(照片在偵卷第75、159頁) 4對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4年6月15日 120年5月15日 115年6月30日 ◎鑑定報告書及證明書:偵卷第73至75頁 ◎商標索引:偵卷第77至80頁 5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照片在偵卷第65、159頁) 4對 第00000000號 113年8月31日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3至65頁 ◎商標索引:偵卷第67頁 6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照片在偵卷第159頁) 4件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87頁 ◎商標索引:偵卷第85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