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林廷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因原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廷宏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原告2人係外國法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依前規定,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廷宏、廖晨淨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智附民卷第3至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撤回廖晨淨連帶賠償部分,並將被告賠償金額部分減縮為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萬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2萬6,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智附民卷第23至24頁),就被告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與廖晨淨(已調解成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原告2人分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等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底前某日,接續自中國大陸地區不詳業者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透過網路於所經營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來瘋衣鞋潮賣」社團直播販賣及前往雲林縣西螺及斗六等夜市擺攤販賣之方式,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經警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日佯裝顧客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其等購買仿冒adidas褲子、衣服,其等並將上開商品寄送給員警,復員警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居處內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每件仿冒商標商品售價為約為190元至1,500元不等,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之零售單價,故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845元〈計算式:(190+1500)÷2=845〉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每件仿冒商品售價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每件仿冒商品售價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在扣除廖晨淨之分擔額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且原告2人均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萬3,500元,並自111年11月2
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2萬6,750元,並自111年11月25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販賣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2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審認事證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2人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
五、經查:㈠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每件商品售價為190至1,500元不等金額等語明確,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另有以較其供述為高之售價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是原告2人主張以被告零售價格平均值845元〈計算式:(190+1500)÷2=845〉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
⒈被告及廖晨淨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衡諸常情,消費者
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又其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為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11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止,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時間非長,是以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且其等係以網路直播或夜市擺攤方式侵害商標權,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另考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兩造資力、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845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分別以被告與廖晨淨之零售單價之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10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6萬9,0
00元(計算式:845元×200=16萬9,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8萬4,500元(計算式:845元×100=8萬4,500元)。復觀之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廖晨淨,共計2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包括被告在內之2人自應就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2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則其2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8萬4,500元、4萬2,250元(計算式:169000÷2=84500;84500÷2=42250)。又廖晨淨已分別以4萬5,000元、3萬5,000元與原告2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且載明原告2人拋棄對廖晨淨之其餘請求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6號、第1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原告2人已同意拋棄對廖晨淨之其餘請求權,然原告2人並未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思表示,自無因原告2人與廖晨淨為調解,即致被告同免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2人免除廖晨淨應分擔額之差額(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39500;彪馬公司:00000-00000=7250)及廖晨淨已清償金額(阿迪達斯公司:45000;彪馬公司:35000)。據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4,5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84500)、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2,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2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111年11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送達翌日為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2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2人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2人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2人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告2人所屬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全臺廣大消費市場,足以造成原告2人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3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上揭3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2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8萬4,500元、彪馬公司4萬2,25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類別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品牌商品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 鞋子 22雙 褲子 3件 員警購入 衣服 1件 員警購入 2 仿冒PUMA品牌商品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 鞋子 18雙 3 仿冒NIKE品牌商品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鞋子 74雙 4 仿冒FILA品牌商品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鞋子 8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