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NG VAN SU(中文名:宋文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九號刑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ONG VAN SU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詎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拘執行觀察、勒戒未果,經該署以105年8月31日雲檢銘士緝字第62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110年11月15日始為警緝獲,並於翌(16)日經警採尿送驗,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仍有毒品依賴性,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原觀察、勒戒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乃於105年8月3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10年11月15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此外,被告緝獲翌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10毒偵緝186號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