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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港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港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林緯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0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緯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緯豐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0號其居處,以LINE社群軟體之「林緯豐」為名,在「麥寮村長秘書」群組發送「農委會上星期五已經偷偷通過,台灣養豬業者也可以使用瘦肉精,但是幾乎沒有新聞報導,所以以後不是不吃美豬就可以,台灣豬也有。」之不實貼文,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使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產生恐慌,始為該當,非謂行為人散佈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款之行為。另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行為,其主觀上須有明知不實事實而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將該不實事實以謠言呈現,復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情。

四、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LINE社群「麥寮村長秘書」群組中張貼上開貼文,該貼文中並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28日農防字第1091472082號公告(下稱甲公告)之圖片,惟辯稱伊見他人傳來而轉傳,但於接受警方詢問前,伊不知農委會109年9月7日農防字第1091472241號公告「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國內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牛及豬於國外使用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不在規範之列。」(下稱乙公告)之內容等語。

五、次查,被移送人上揭貼文下方附有甲公告之圖片,甲公告係預告修正該會101年9月7日農防字第1011473960號公告,又公告事項三記載:「修正內容: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但不包括做為供牛及豬隻使用之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惟農委會嗣於同年9月7日另為乙公告等情,有被移送人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張、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2月28日防檢一字第1101473322號函、乙公告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農委會網頁及甲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而依甲公告內容觀之,確未表明僅限國外之牛、豬飼料可使用萊克多巴胺,是被移送人之貼文內容依此一真實公告而為論述,並未逾越甲公告文義範圍,即就移送人上揭貼文整體觀之,其所述並非憑空捏造或無的放矢甚明。至農委會雖於甲公告後,另發佈乙公告,惟被移送人否認知悉乙公告,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即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明知不實事實而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

六、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故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之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之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又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亦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為嚴格認定,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並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條款之行為自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謠言,猶散佈於公眾之情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之言論具有事實基礎,則應詳究其究為意見表述,或曲解事實而散佈謠言,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所述與事實存有落差,即遽認行為人散佈謠言。本件被移送人對於農委會甲公告,就涉及公眾利益之國內豬隻可否使用瘦肉精一事轉貼意見,並非憑空捏造,亦未曲解甲公告內容,且其主觀上復非基於明知不實事實而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其言論自由行為,顯非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