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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世直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楊有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直以被告楊有家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黃世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110年10月5日

以刑偵六(2)字第1103505574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至該中心接受警方詢問,案由是有人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聲請人依此通知書準時前往應訊,得知名義上是被告楊有家配偶的姐姐黃梅瀛對聲請人及被告楊有家提告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但聲請人向警方表明此案係由被告楊有家主導,被告楊有家雖然名義上也有被黃梅瀛提告,但黃梅瀛本人在美國,根本不曾於110年7月29日委任陳士綱律師及鄭皓軒律師提告,委任狀上黃梅瀛用印的木頭印章,如非被告楊有家自行刻印所代蓋,或是被告楊有家自行刻印交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所代蓋或被告楊有家委託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代刻黃梅瀛印章代蓋,絕非黃梅瀛在臺灣親蓋,只是被告楊有家假黃梅瀛之名委任陳士綱律師及鄭皓軒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聲請人提告。且名義上所謂黃梅瀛於110年7月29日委任陳士綱律師及鄭皓軒律師所告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但實際上係由鄭皓軒律師於110年7月3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提出,黃梅瀛是至110年11月3日才經由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辦理授權書之認證,授權鄭皓軒律師處理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事務,且授權書的對象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鄭皓軒律師將此授權書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之用,無關刑事告訴,聲請人始終辯稱是被告楊有家假借黃梅瀛所提告訴。

㈡偵查佐謝侑霖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以被告楊

有家跟其他5人的人頭相給聲請人指認,聲請人就以被告楊有家為誣告之人,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案偵查中詢問檢察官上開指認表是否於卷宗內,檢察官回答沒有必要勘驗錄音光碟,聲請人指認被告楊有家之指認表為被告楊有家誣告之證據。

㈢雲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案將聲請人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人經閱警詢卷看到鄭皓軒律師提出黃梅瀛與被告楊有家之間LINE截圖,被告楊有家於110年7月經由LINE向黃梅瀛表示「支票10年前就申請下來,我一直沒有用」、「黃世直偷支票偽刻章,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屬刑事罪,我問了律師,律師叫妳提告,由國家機器追查真相,民事會各說各話,拖延時日」,黃梅瀛以LINE向被告楊有家表示:「我完全不知道你當初有開這種甲期支票帳戶,還用這種支票調頭寸,我知道的話一定會不同意的,才搞到今天這個地步」、「你卻沒有告知黃世直是你生意同伴,兩人一起用這種甲種帳戶去周轉,這個才導致黃世直以後去偷支票付給斗六的帆布行,我若是早知道,就不會讓你在五月中時做訴訟代理人,你太多的事情沒有告訴我了,到今天這個地步」,被告楊有家與黃梅瀛之LINE對話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被告楊有家是對黃梅瀛謊稱聲請人偷支票偽刻章,還教唆或授意黃梅瀛對聲請人提告。

㈣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人是黃

梅瀛,委請鄭皓軒律師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對聲請人及被告楊有家提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告訴,依鄭皓軒律師告訴內容可知,申請黃梅瀛名義空白支票簿者應為被告楊有家,使用其中支票的人是聲請人,若鄭皓軒律師所述屬實,不論聲請人有無使用、如何使用涉案空白支票簿內的支票,在未經黃梅瀛同意之下擅自以黃梅瀛名義開立支票帳戶領取涉案空白支票簿,被告楊有家涉有偽造文書犯嫌,追加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與黃梅瀛之告訴代理人鄭皓軒律師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所述事實不同,若追加起訴書之說法為真,黃梅瀛顯有虛捏事實涉嫌誣告,聲請人為何能拿到黃梅瀛空白支票簿並簽發使用,會在未來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追加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中證實,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楊有家不知情聲請人簽發使用涉案票據有違經驗法則,黃梅瀛有無親自申請或授權被告楊有家申請空白支票簿都有待進一步查證,於購買土地事件裡,被告楊有家也主導要求聲請人開立黃梅瀛的支票,被告楊有家也有在此支票背書,後來此張支票又索回作廢,被告楊有家當時告知聲請人有獲黃梅瀛授權使用,再授權聲請人簽發使用,聲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被告楊有家教唆或授意黃梅瀛對聲請人誣告,被告楊有家涉有誣告罪,雲林地檢署與臺南高分署認定被告楊有家並無誣告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鄭皓軒律師持黃梅瀛委任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之刑事委

任狀,於110年7月30日前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表示「我受當事人黃梅瀛委任,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告訴。……我的當事人黃梅瀛長期旅居國外,在臺灣的戶籍地目前為臺中市胞弟的現住地。今(110)年5月底時,黃梅瀛胞弟告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0日發出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廖彩惠即雲林帆布行為債權人持有黃梅瀛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為新台幣8萬3250元。發票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經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黃梅瀛知道此事之後,有向胞弟及妹婿楊有家詢問原由並立刻向法院提出異議。異議後目前已轉入訴訟程序(110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將於110年9月16日開庭。由於黃梅瀛長年旅居國外,並未使用在臺灣的銀行之支票戶,因此要對盜開支票的事情提出告訴。……(警問:黃梅瀛是否要針對遭盜開支票的事情向楊有家及黃世直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告訴?)答:是的。」等語,此有鄭皓軒律師警詢陳述、刑事委任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稽,則上開提告之人係黃梅瀛(委任鄭皓軒律師),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四)狀一、也載明「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的告訴人是被告楊有家前妻(已去世)的胞姊黃梅瀛,她是於110年7月29日委請陳士綱律師及鄭皓軒律師並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鄭皓軒律師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口頭對聲請人及楊有家提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告訴,刑事局因而有調查筆錄在卷」,提告人並非被告楊有家,未見被告楊有家就此部分向公務員提告之事實。黃梅瀛以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授權書授權鄭皓軒律師處理民事事宜,以刑事委任狀委由鄭皓軒律師處理刑事事宜,於民事、刑事程序分別進行,民事相應其制度目的及精神,授權或委任文件有別於刑事訴訟,難以此逕認刑事上非黃梅瀛委由鄭皓軒律師提告。聲請人主張「被告楊有家假黃梅瀛之名」委任陳士綱律師及鄭皓軒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聲請人提告等節,尚乏實據而僅係主觀上臆測之詞。

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通知聲請人於1

10年10月18日下午至該中心接受警方詢問,係就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進行詢問,詢問過程中由聲請人指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經聲請人指認何張照片為被告楊有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與「提告之人」不必然等同,是否要調閱卷證、勘驗錄音或為其他調查,此為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苟檢察官就被告楊有家誣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並非必須調閱聲請人所指卷證或勘驗錄音。

㈢觀被告楊有家與黃梅瀛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有家對黃梅

瀛說「黃世直偷支票偽刻章,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屬刑事罪,我問了律師,律師叫妳提告」,黃梅瀛回答「謝謝你的解釋,我了解刑事及民事都要追究……我現在只好找律朋友來幫忙了,尤其時間有些急再加上民刑事都得做,我也沒有什麼選擇了」,不論被告楊有家對黃梅瀛解釋的內容真實或虛偽,上述對話可見黃梅瀛有意找律師進行民事、刑事訴訟以追查釐清自己名義的支票遭使用之事。況對於被告楊有家部分,黃梅瀛委由鄭皓軒律師陳稱:收到前述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黃梅瀛首先想到先去問妹婿楊有家,而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楊有家的過程當中發現該支票應該是由楊有家在10年前申請下來,……黃梅瀛問及支票本的細節,例如還有多少票在外面,帳戶號碼等問題,楊有家都支吾其詞沒有正面回答等語,並代理黃梅瀛對聲請人及被告楊有家一併提告,益徵本案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意思之人為黃梅瀛(委任鄭皓軒律師),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認係被告楊有家意圖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對聲請人為虛偽之告訴,即難遽指被告楊有家有何誣告之罪嫌。

㈣聲請人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追加起訴涉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該追加起訴之內容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以及聲請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或行為,該案件尚待司法機關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經事實認定(含證據評價)、解釋法律及涵攝等法律適用之階段後所為之論斷或裁判,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又按刑法第29條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自應以再議駁回處分已決定之範圍為限,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因未經再議之內部監督機制審查,且其偵查、起訴未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啟動交付審判機制進行外部監督之必要,而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疇。被告楊有家建議黃梅瀛對聲請人提起告訴,黃梅瀛有無涉誣告罪嫌,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者,而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疇,衡之前開說明,被告楊有家涉嫌教唆誣告罪之成立,依現行刑法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立場,必以被教唆之人實行犯罪,教唆犯始成立教唆誣告罪之規定,黃梅瀛有無涉誣告罪,此部分事實尚屬不明,無從逕認被告楊有家涉嫌教唆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訴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有家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楊有家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