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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凱傑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黃于珊

李森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丙○○、甲○○2人提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1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及被告丙○○前於109年因訴訟關係,婚姻早已於名存無實,且於109年間因雙方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就學,故被告丙○○及未成年子女平日一同居住臺中,僅於週末子女返回雲林縣斗六市聲請人戶籍地時,被告丙○○方有陪同,聲請人與被告丙○○早已分居逾2年。

二、被告丙○○誆稱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日家暴,該日聲請人因參加活動而未與被告丙○○接觸;而110年1月19日驗傷單之實際情形為「110年1月16日被告丙○○偷走聲請人手機,聲請人要求被告丙○○交出,然其不願意,聲請人因此拿了被告丙○○手機,嗣後被告丙○○情緒失控謊稱『聲請人要推她下樓』並報警,數日後又刻意營造聲請人家暴傷勢」,實際上聲請人從未對被告丙○○有何家暴行為,被告丙○○於108年、110年之診斷證明中所載傷勢並無法證明係聲請人造成。

三、兩造之間確有多起爭執與衝突並衍生訴訟,惟此乃係雙方就婚姻感情未融洽而生之觀念差異所生,而非聲請人有對被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暴行為,豈有被告丙○○所稱為了自保及保存聲請人家暴行為之證據之況。原承辦檢察官暨高檢署皆僅憑被告丙○○片面之辯解,逕認聲請人有對被告丙○○家暴一事,顯有重要證據漏而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被告丙○○誆稱家暴便恣意竊錄聲請人之生活領域,被告丙○○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其所維護之利益,且無法符合法律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原檢察署及再議處分恣意採信被告丙○○所言,亦徵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處分決定之輕率,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於法定10日内提出聲請,敬請鈞院明鑑,裁定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被告丙○○所涉部分:被告丙○○所提出之108年10月16日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1月1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數張,足認聲請人與被告丙○○間確有多起爭執與衝突,則被告丙○○所辯聲請人對伊有家暴行為,伊是為了自保及保存聲請人家暴行為之證據,為蒐集證據方才裝設攝影機等語,尚非無據,即難認被告丙○○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竊錄聲請人之私密談話或行為,而有妨害聲請人秘密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吿丙○○所為尚與妨害秘密罪「無故」竊錄之構成要件未合,應認犯罪嫌疑仍有不足。

二、被告甲○○所涉部分:被告甲○○供稱在賣監視器設備給被告丙○○時,當下有測試、套裝給被告丙○○看,此與被告丙○○之辯詞互核相符,是監視器設備確有可能會殘留被告甲○○之指紋。另被告甲○○既不知悉被告丙○○欲將上開監視器設備裝設在何處、作何用途,被告2人也素不相識,要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意,實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應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

伍、駁回再議處分書,除重申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以: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聲請人與被告丙○○雖有配偶關係,彼此之間縱有暴力相向之情形發生,亦應由提告刑法上傷害罪嫌、申請保護令等方式維護自身權利,自不可長期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並以此作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使聲請人全無隱私權可言,被告丙○○卻向被告甲○○購買監視器設備並安裝在雙方共同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二路233巷,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自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然聲請人與被告丙○○間確有多起爭執與衝突,被告丙○○是為了自保及保存聲請人家暴行為之證據,為蒐集證據方才裝設攝影機,自難認被告丙○○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竊錄聲請人之私密談話或行為,而有妨害聲請人秘密之主觀犯意,被吿丙○○所為尚與妨害秘密罪「無故」竊錄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被告甲○○雖有販售上開監視器設備予被告丙○○,然其並不知悉被告丙○○欲將上開監視器設備裝設在何處、作何用途,被告2人也素不相識,要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意,亦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妨害秘密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未查明聲請人有無與被告丙○○同居之事實?失竊物品為何?家暴情事有無報警?有無聲請保護令?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

陸、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並審酌本件全部證據資料後,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雖於109年間起,因未成年子女在臺中市就學因素,平日陪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然週末假日仍會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2人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所;又被告丙○○於109年初某日,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兆峻通訊行購買監視器設備後,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到餐廳之冷氣出風口、餐桌上方、廚房中島上方、客廳冷氣出風口、二樓臥室冷氣出風口、燈罩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等情,為被告丙○○所坦承在卷,並為聲請人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中否認曾對被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暴行為,然並未否認2人曾發生多起爭執與衝突並衍生訴訟,且自陳曾在110年1月16日與被告丙○○因2人分別拿走對方之手機而發生爭執進而報警等情(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6頁),復參以被告丙○○確曾在108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因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受傷而前往就醫之情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10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收據及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6520號卷第17至25頁),依聲請人所指內容,其已自承與被告丙○○曾發生多起爭執與衝突,且曾經因衝突報警處理,又被告丙○○亦曾2度因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受傷就醫,可見2人衝突情節具相當之嚴重性,尚與一般夫妻間常見鬥嘴、口角爭執有別。故被告丙○○主張在其與聲請人居住之上址住處1樓客廳、廚房、餐廳及2樓臥室處裝設監視器錄影以為蒐證舉措,確實有據,顯係出於維護自身權益自保並在其後提起告訴作為證據所用,而事出有因,檢察官認本件難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出於刻意侵害他人隱私權所為,尚非無藉端裝設監視器錄影他人之活動,應無違誤。再者,經權衡被告丙○○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尚難認被告丙○○裝設上開監視器之主觀目的與行為,有何逾越必要原則,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無故」之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甲○○僅為販售監視器之業者,與聲請人、被告丙○○素不相識,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意。

三、至於聲請意旨以檢察官僅憑被告丙○○片面之辯解,未為事實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而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然是否傳喚聲請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或為其他調查,此為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苟檢察官就被告2人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並非必須再行傳喚告訴人或其他證人到庭予以詢問調查,況本案被告丙○○除具體指述遭家暴之經過外,亦於偵查中提出驗傷單據及傷勢照片為證,難認係單方片面之詞,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難准許。

四、另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柒、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本院核閱全部卷證後,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