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黃塗德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高榮志律師陳建良律師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A男(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案件中代號C男之人,真實姓名詳卷)、A女(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案件中代號D女之人,真實姓名詳卷)與B女(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案件中代號A女之人,真實姓名詳卷)、C女(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案件中代號B女之人,真實姓名詳卷)聯手誣陷聲請人,誣指聲請人對B女、C女強制性交,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證人陳佩汝與B女、C女於103年7月21日共同謀議誣陷聲請人之對話錄音(下稱103年7月21日錄音),及證人陳佩汝與C女於103年7月26日共同謀議誣陷聲請人之對話錄音(下稱103年7月26日錄音),然檢察官竟未勘驗上開2份錄音檔,亦未傳喚證人陳佩汝作證,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偵查調查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A男、A女(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之受雇人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刑事委任狀3份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
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即有明文。又該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A男、A女提出誣告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2人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聲請人提出證人陳佩汝與B女、C女對話錄音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為主要論據。然前揭裁定之理由,雖認該錄音檔案為新證據,但並未確認錄音內容B女部分確實為B女之聲音等情,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前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中B女、C女之發言是否為確實為B女、C女之發言,雖經聲請人自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惟結果僅認C女部分確實為C女之聲音,另經該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無法判斷是否為B女、C女之聲音,有該2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是否確為B女、C女之發言尚屬有疑。且縱使聲請人所提錄音檔確實為B女、C女之發言,惟並未錄得被告A男、A女之聲音,故僅能認係B女、C女之個人意見,無法以此推論被告A男、A女確有誣告或教唆誣告之犯行。再者,前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審理時,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B女、C女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為B女、C女所述曾與聲請人為性行為之部分「無」不實反應,另函請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B女、C女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B女、C女均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是縱使被告A男、A女確實偕同B女或C女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亦無悖於常情,且其主張亦非全然無憑,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未傳訊證人陳佩汝,亦未給予聲請人及代理人對被告等之辯詞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等待臺南高分院就本件C女所涉更審案及B女所涉再審案之審理結果,即率爾做成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傳訊證人陳佩汝到庭作證及傳喚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亦無須等待臺南高分院就本件C女所涉更審案及B女所涉再審案之審理結果,即行結案,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誣告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2人以誣告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2人涉嫌誣告,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另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故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倘其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㈡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對B女強制性交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9
年度再字第1號(下稱再審案件)判決聲請人無罪,其中理由為A男(即再審案件中之C男)、A女(即再審案件中之D女)之證述情節與常情有違,又B女歷次指證均稱無法記憶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確實時間、次數,無法正確逐一指出係哪一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該判決附表11次聲請人撥打電話至B女住處之時間,均經聲請人提出不在場證明,認B女之證述無補強證據;至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對C女強制性交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更一審案件)判決聲請人無罪,理由亦為C女對於何時遭聲請人強制性交,前後證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又C女既已知聲請人所稱替其治病等說詞為虛構,則聲請人所為即無使C女誤信為真而心生畏懼之強制手段,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審究上開判決內容,無非係以被害人前後證述不一及無補強證據為判決聲請人無罪之主要理由,然性侵害案件本有其隱密性導致證據隱微性,加以倘被害人如仍年幼,對於事發時間及經過,囿於其記憶、認知或表達能力之限制,本即有侷限性,尚難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判決無罪,即認被害人所申告之內容及事實均係全然無因。況且,上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A男、A女有誣告或教唆B女、C女誣告之行為或情節,僅稱其等證述與常情不符不予採信,是要難據此認本案A男、A女有誣告或教唆誣告之主觀犯意。
㈢又聲請人雖於本案偵查中提出證人陳佩汝與B女、C女之103年
7月21日錄音,及證人陳佩汝與C女之103年7月26日錄音,欲證明被告A男、A女之誣告犯行。惟查,前揭錄音檔案最早經聲請人提出調查之時間點為其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即於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上開時間與B女、C女對聲請人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之時間即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3日相距已5年有餘,則該等錄音為何時隔多年憑空出現?參以證人陳佩汝雖證稱其於知道聲請人遭判刑確定要去服刑,心裡過意不去所以才提出,然證人陳佩汝已於聲請人被訴強制性交案件之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均曾作證,其不可能不知聲請人涉訟一事及其嚴重性,且證人陳佩汝既早已對B女、C女誣告之計畫有疑慮而予以錄音,其手中既然握有錄音檔之證據,理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力求聲請人於涉訟之始即不遭冤抑,何以時隔5年多後方提出關鍵證據,此部分首應有疑。證人陳佩汝固稱其係因為偷錄音擔心會有問題所以不敢提出此證據,然103年7月26日錄音係經證人陳佩汝徵得C女同意錄音,C女亦知悉談話當時正在錄音一事,則何來擔心「偷錄音」會有責任之事?況證人陳佩汝亦於臺南高分院再審案件作證時表示原始檔案業經刪除,提出來的錄音檔是備份的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10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則上開錄音檔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而上開錄音內容之談話者經C女(即更一審案件之B女)否認為其聲音,C女並表示錄音內容並未聽到B女(即更一審案件之A女)之聲音(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至22頁);而103年7月26日錄音內容之談話者亦經C女(即再審案件之B女)否認為其聲音(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109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40頁),是103年7月21日錄音、103年7月26日錄音對話者是否有B女、C女,並非無疑。103年7月21日錄音、103年7月26日錄音雖經送瓦器實驗室鑑定未經剪輯及偽造,惟103年7月21日錄音檔案經聲請人自行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無法就B女之聲音作聲紋比對,僅就C女之聲紋比對後認C女部分為C女之聲音,又上開錄音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為無法判斷是否為B女、C女之聲音;103年7月26日錄音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為C女之語音特徵近似值為63分,未達「聲音相似」之程度,有前揭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所提出之2份錄音檔是否確為B女、C女之發言,實有可疑。B女、C女均未承認其為錄音檔案對話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亦未為該錄音對話者為B女、C女聲音之認定,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5頁表示錄音檔中發話者為證人陳佩汝、B女、C女業經確認乙情,應有誤會。
㈣況且103年7月21日錄音、103年7月26日錄音內容並無聲請人
所指涉有誣告犯行之被告A男、A女之聲音,且103年7月21日錄音譯文其上所載「B女」(即本案中之C女,然該「B女」並未經認定為C女之聲音,為敘事方便,以下仍以譯文中所載「B女」稱之)雖有:「育○叔叔我也去問過他,我跟A女(即本案中之B女,然該「A女」並未經認定為B女之聲音,為敘事方便,以下仍以譯文中所載「A女」稱之)還有佩汝姐姐三個一起去」、「(陳佩汝:你們真的打算要做這種事情喔?)是真的啊,你可以,不然你就是打電話再問廖爸爸」、「廖爸爸為這件事情應該,應該會去努力」、「(陳佩汝:所以你說要交給育○叔叔的東西就是這個錄音檔)對啊,就算我拿給廖爸爸,但是那個錄音檔我在網路上虛擬備份很多份」、「(陳佩汝:師父亂講你跟育○叔叔怎麼樣,你們就要換講他怎麼樣)因為要讓大家知道,有時候人也會做錯事情」、「(陳佩汝:可是你跟育○叔叔用這種方式來要師父的錢,也是有點過分耶)我為什麼要去為了他的錢,就是因為受到刺激啊」等發言;103年7月21日錄音譯文其上所載「B女」雖有:「(陳佩汝:你是拿什麼給育○叔叔當證據)那個殼子。(陳佩汝:就是你買給小朋友玩吹氣球的那個保險套的殼子)恩,對呀」、「(陳佩汝:那育○叔叔打算什麼時候開始)不一定」等發言,然細譯其等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被告A男、A女要求譯文中之「A女」、「B女」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情,甚至換個角度觀之,上開對話亦有可能為聲請人有對譯文中之「A女」、「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譯文中之「A女」、「B女」在討論如何蒐證及提告之原因,換言之,因對話內容語焉不詳,以譯文中之「A女」、「B女」係欲誣告之角度,或譯文中之「A女」、「B女」遭聲請人強制性交後討論如何蒐證、提告之角度解讀,均有其合理性,又甚或是譯文中之「A女」、「B女」將責任無端推卸給譯文中所謂的「育○叔叔」、「廖爸爸」、「廖媽媽」,亦非無可能。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上開錄音內容僅能認係譯文中之「A女」、「B女」之個人意見,無法以此推論被告A男、A女確有誣告或教唆誣告之犯行,並非無稽。103年7月21日錄音、103年7月26日錄音與認定被告A男、A女有誣告或教唆誣告犯行間之關聯性甚低,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認原偵查檢察官未就103年7月21日錄音、103年7
月26日錄音予以勘驗,且未傳喚證人陳佩汝作證,認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103年7月21日錄音業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案件訊問程序中及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103年7月26日錄音則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陳佩汝亦曾於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就103年7月21日錄音、103年7月26日錄音內容作證,有臺南高分院109年2月17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案件訊問筆錄第7至16頁、109年5月28日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第13至21頁、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再字第1號審判筆錄第7至18頁、第35至40頁在卷可考,前揭檔案既均經勘驗無誤並經證人陳佩汝到庭為證,然均未經法院採納作為認定聲請人無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且經檢察官審認錄音檔案內容無法認定被告A男、A女有誣告或教唆誣告犯行,即難認偵查程序有所不備。另聲請意旨其他所為指摘各節,或屬其個人意見,或屬因未見卷內所存上開明確證據之失,凡此對於本院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