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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美心 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巫銘昌 年籍住所詳卷

張國華 年籍住所詳卷陳俞汝 年籍住所詳卷李柏翰 年籍住所詳卷吳進安 年籍住所詳卷葉惠菁 年籍住所詳卷李謁政 年籍住所詳卷謝文英 年籍住所詳卷謝宛儒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第8258號、第8259號、第8260號、第8261號、第8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丙○○、己○○、庚○○、丁○○、乙○○、辛○○、戊○○、壬○○、癸○○涉犯強制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第8258號、第8259號、第8260號、第8261號、第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0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附件):㈠於109年5月20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人文與科學

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人文科學院教評會),被告即雲科大人文與科學院院長丙○○、雲科大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己○○,故意提供未依法公告且與公告版本不同之升等規定及錯誤之著作清單供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委員審查聲請人(為雲科大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升等事宜,並以資深教授身分在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不實指謫材料所所長陳元宗未審查聲請人之著作,刻意導致不利聲請人升等結果,期間更有以權勢威嚇教評委員之行為,使其無法充分表達立場,被告丙○○與己○○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於109年10月21日人文科學院教評會,被告丙○○、己○○、雲科

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行政工作人員庚○○、丁○○等人,先由被告庚○○誘騙聲請人至辦公室等候,使聲請人無法列席該次教評會,又被告丁○○明知聲請人未列席,仍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聲請人於教評會簽到表簽名,且被告丙○○應迴避主持該次教評會而未迴避,並不實指摘材料所教評會未於109年5月12日審查聲請人著作,使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委員將上開不實情事登載於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審查聲請人升等事宜之公文書,妨害聲請人及雲科大審查教師升等結果的正確性,被告丙○○於該次教評會亦以脅迫方式剝奪教評會委員之自由,使教評委員心生畏懼無法充分表達立場,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於110年1月20日人文科學院教評會,被告丙○○未通知聲請人

列席說明,刻意拖延聲請人著作送外部審查程序,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升等權利,被告丙○○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嫌。

㈣於110年3月10日人文科學院教評會,被告丙○○、己○○、雲科

大漢學應用研究所教授兼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委員乙○○、雲科大人文與社會科學院副院長兼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委員葉蕙菁、雲科大文化資產研究系教授兼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委員戊○○、雲科大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教授兼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委員壬○○、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行政工作人員癸○○等人,由被告葉蕙菁對於聲請人申請被告丙○○及己○○迴避投票乙事消極不作為,且未通知聲請人列席,導致聲請人喪失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由被告乙○○、辛○○、戊○○及壬○○以違法投票方式使被告丙○○就聲請人之相關議案無須迴避,再由被告癸○○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升等之權利,並導致聲請人之損害,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

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主要係強調聲請人具備升等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及資格,聲請人於109年、110年間因免疫、身心及牙齒等疾患就醫,聲請人與雲科大間就本件教師升等爭議相關之法令、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學術文獻、非關本案之教師升等爭議他案行政訴訟判決、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書狀、雲科大及教育部函復聲請人詢問關於被告丙○○霸凌事件處理進度函文、109年5月20日教評會、109年10月21日教評會、110年1月21日教評會、110年3月10日教評會、109年11月11日教師申訴評議會等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聲請人書面陳述意見內容等,質以上揭證據方法,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等9人涉犯強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乏確切之關聯性。被告等是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非謂告訴人之感受自己權利有任何受損,即有刑法強制罪責之適用,又雙方既就相關規範各自有不同之主張,則是否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犯意聯絡,並進以論據被告等有明知不實事項之犯意,自非無疑。是否能僅以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9人確有告訴意旨所載之強制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非無疑。本件聲請人教師升等程序衍生之爭議,宜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

六、駁回再議處分則以: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查本件聲請人所訴事項,係關於聲請人能否升任教授之審查,無論其審查過程是否合法,均不涉有形物理力對於人身之施與受,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自明。而教評會設置之目的,在於審查申請人能否通過升等申請,並非申請人一經申請,教評會即應為通過之評定。本件被告等既係教評會成員,自有評定申請人升等之申請是否通過之權。是被告等依其審查之結果,而為聲請人教授升等是否通過升等之審查,無論其結果如何,均係依其審查而為評定,尚難指其等所為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七、經查: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且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否則,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

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丙○○、己○○故意提供未依法公告且與公告

版本不同之升等規定及錯誤之著作清單供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審查、在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不實指謫、以權勢威嚇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委員、被告丙○○應迴避主持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而未迴避、以脅迫方式剝奪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委員之自由使其等心生畏懼無法充分表達立場、被告丙○○未通知聲請人列席110年1月20日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說明,刻意拖延聲請人著作送外部審查程序、被告庚○○誘騙聲請人至辦公室等候使聲請人無法列席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被告葉蕙菁於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對於聲請人申請被告丙○○及己○○迴避投票乙事消極不作為、未通知聲請人列席、被告乙○○、辛○○、戊○○、壬○○以違法投票方式使被告丙○○就聲請人之相關議案無須迴避等行為,均未見有何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或以言語或舉動加害聲請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自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另就聲請意旨稱被告丁○○明知聲請人未列席,仍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聲請人於雲科大人文科學院教評會簽到表簽名部分,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陳報狀,乃指稱被告丁○○「明知告訴人根本沒有列席,卻在告訴人等1個多小時後到院辦公室要求告訴人簽署列席」,並未敘及被告丁○○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簽名,已難認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又聲請意旨徒稱被告丁○○以強暴脅迫方式,惟未具體指明何種方式,復無提出除其指述之外之相關佐證,自難以遽認被告丁○○有強制犯行。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教評會對於升等申請,需要實質評議,並非一經申請人申請

即應為通過之決定並據以為相關之記載,是聲請意旨所指顯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又依據教評會評議結果所為相關之記載,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節,無從該當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