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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高增堯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被 告 高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高增堯以被告高淑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嗣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即被害人馮招自99年間起,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另於105年7月2日起經診斷罹患中重度失智症,久臥在床且意識不清,需由外籍看護打理生活,早已處於記憶力、判斷力嚴重衰退,且喪失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而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置於被告處,被告亦自承其早於101年間即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有管領能力,直至被害人於109年1月20日離世為止。惟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私自取走被害人所申辦之莿桐郵局帳戶及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帳戶(下稱莿桐鄉農會帳戶,以下若同時指上開2個帳戶,即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自99年3月起至108年11月止,共提領、轉匯莿桐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82萬9,135元;另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提領、轉匯莿桐鄉農會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1,024萬4,000元。此外,於被害人109年1月20日死亡當天及死亡後之109年2月11日,被告又先後臨櫃提領莿桐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及29萬2,422元(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之中文閱讀、書寫能力本不足應付日常庶務,連自身姓名也無法書寫,其晚年因病無法自理生活,且認知、辨識能力大幅下降,如何能頻繁處理本案2帳戶內大筆款項之轉匯事宜,而被告始終無法交待其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之始末、金錢用途等節,亦無法解釋本案2帳戶內可疑之資金流向或換兌外幣紀錄,甚至自承有將本案2帳戶及被害人名下其他帳戶內之款項互相挪移情事,是其於被害人生前,係多次未經授權,即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顯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物,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其未經授權持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提款單並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內款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刑事告訴狀誤載為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未經授權,於被害人過世後,臨櫃填寫提款單並蓋用被害人之印章以提領、轉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使不知情之莿桐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被害人本人,或曾取得被害人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揭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卻以證人即聲請人弟弟高志朋之證述、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被害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節,認被害人並無任何無法同意他人處分財產情形,且認被害人生前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其委託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為其處理後事,與常情無違,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深信自己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被害人處理本案2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事宜,並代為處理後事,難認其具備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為由,遽為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惟查,被害人生前即便可處理基本日常生活需求,但對於較複雜之財務處理,並非當然有辨識能力,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並未進一步審酌,逕以證人高志朋聽聞被告轉述曾獲被害人吩咐保管錢財之傳聞證詞,及被害人之病歷作為判斷被害人精神狀態之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曾對聲請人另訴分割遺產,前由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及判決在案,而依該案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害人自100年起,處理財務事務之能力已大幅下降,自103年4月起則經確認有輕度認知障礙,無法自己為日常事務之處理,自無從針對帳務或財務處理事宜為真實且完整之同意,且該案判決亦認定被害人於106年7月11日起因精神作用而發生異狀,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被告至遲於106年7月11日起,即未再經被害人合法授權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盡調查之責,所持理由多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疏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為聲請人與被告之母,其於109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包含高子羽、高淑媛、高采均、高佩紜、聲請人、被告及證人高志朋等7人。被害人於104年12月之前係與聲請人同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然於104年12月以後,則因日常生活起居由證人高志朋負責照顧,而搬遷至證人高志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之住處,僅偶爾返回上址莿桐住處居住。本案2帳戶均為被害人所申辦,而被告於109年1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曾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被害人之印章,自莿桐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另曾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以相同方式自莿桐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9萬2,422元。又被告於上開2次提款後,係分別將40萬元及29萬2,422元轉帳至證人高志朋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一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高志朋分別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一第15至21、97至102、209至211頁),並有被害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莿桐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莿桐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莿桐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證人高志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被告所提群組名稱「高家一家親」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擷圖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33頁;偵卷一第45、71、333至335頁;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本案2帳戶內款項於被害人生前經提領、轉匯(即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⒈針對被害人名下之本案2帳戶係於何時開始由被告管領並負責

提領、轉匯事宜乙節,被告歷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我母親(即被害人)於104年之前住莿桐,後來我哥哥高增堯叫我弟弟高志朋把她帶去高雄照顧,之後就住在高雄。我母親住在弟弟高志朋位於高雄的家時,剛開始她的生活費都是由外勞陪她回莿桐時,由我陪同她去提款及匯款,後來因為母親的健康情況無法回來處理匯款,所以於105年6月間,母親告訴高志朋及我,由我在莿桐幫她處理匯款及提款,因為我住在莿桐比較方便,我可以從莿桐的郵局匯款給照顧她的高志朋,當時母親的神智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我這邊,這個情形所有兄弟姊妹都知道,也沒有任何人提出異議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53至61頁),主張其於105年6月始經由被害人之委託、授權而管理本案2帳戶之提領、轉匯事宜。對此,細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聲請人於109年5月23日,在其姊高佩紜住處,就其與高佩紜、被告暨被告配偶廖誠場間之對話所為錄音之譯文內容(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於檔案播放時間35分17秒時,被告、被告之配偶及聲請人間曾有如下對話(見偵卷二第29頁):

「淑娟:這個,從這裡開始105年這個媽媽的簿子跟那個(印章)才開始由我保管。

誠場:她那個時候應該是這個樣子,老媽她大概行動也比較

不方便,所以她之前如果匯款都要回莿桐,做這些動作,她大概也覺得不太方便,就跟志朋3個討論結果交給淑娟。

增堯:老媽是跟誰妳跟誰討論?淑娟:志朋。

誠場:對呀,所以其實是志朋他不希望他在花錢又管帳,他

不希望,對他來講他強調,所以其實他是希望跟老媽討論。

淑娟:有一個中間人這樣。

誠場:她就管帳(淑娟)他(志朋)就管支出,所以每個月志朋要匯多少錢,跟淑娟講,那個Line上都有帳。

淑娟:他有在他那個電腦,最早用手寫,後來有電腦,他(

志朋)的帳很清楚,他每個月都會告訴我這些錢花到哪裡,所以我就匯錢給他。」自此可見,被告於本案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之109年5月23日閒聊間,亦係表示被害人係於105年間至高雄與證人高志朋同住後,才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保管等情,此與其上開於本案偵查中所辯情節互核相符。再參諸被告所提證人高志朋於「高家一家親」之Line群組內所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其中明揭「以上照片說明如下:老媽的郵局存款於105年6月1日交付淑娟時的餘額為104萬8,668元,目前帳上餘額12萬5,476元。農會的存款於105年6月20日交付淑娟時的餘額為285萬2,581元,目前帳上餘額105萬210元」等內容(見偵卷一第337至339頁),更係清楚詳列被害人於105年6月交付本案2帳戶予被告管領之時間,自此均足佐證被告所稱於105年6月起始因被害人之委託、授權,取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長期代被害人處理本案2帳戶之提領、轉匯事宜等情,並非子虛。至聲請人雖以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表示被告曾於對話中自承其自101年間起,即開始實質管領本案2帳戶款項之進出,惟繹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與其配偶於檔案播放時間25分10秒時之對話為(見偵卷二第27頁):

「淑娟:大概在102年前那時候媽媽自己去,大概幾乎都是

她自己去郵局,因為她會騎腳踏車,她行動自如,大概102年之後,遇到我有時候會託我載她去,有時候會叫我,有時候會託我。

誠場:到103年後就我比較陪她去比較多,因為她那時候行

動不方便。」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02年間,時而因被害人要求或委託,陪同或代理被害人前往郵局辦理莿桐郵局帳戶之存提轉匯事宜,然並未取代其母成為長期實質管領該帳戶之人。又被告雖於該次談話中,提及其於101年11月9日,曾自莿桐郵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莿桐鄉農會帳戶,目的係為賺取存款利息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惟此亦僅堪認莿桐郵局帳戶於101年11月9日轉匯100萬元之紀錄(聲請人所列附表一之轉匯金額為102萬元)係由被告所為,而此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受被害人單次授權下始然,是無從以此逕認本案2帳戶自斯時起即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從而,聲請人概認附表一、二所列本案2帳戶自99年間起至109年間止之提領、轉匯紀錄,均係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冒充被害人本人方式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以冒用被害人名義,填寫提款單及蓋用被害人印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動支其長期實質管控之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屬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有疑義。

⒉關於本案2帳戶自105年6月起之提領、轉匯紀錄,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一致供稱:剛開始馮招在高雄的生活費都是用馮招自己的錢,她在莿桐也一樣,馮招到高雄去以後,有次105年6月,馮招希望她的生活費我可以從莿桐的郵局匯款給照顧她的高志朋。這些金額都花在生活費,她每個月生活費要6至9萬元(含外勞、福樂學堂、醫療費及生活費),這些費用由照顧者高志朋將生活費紀錄表Line給我,一開始是傳他手寫明細的翻拍照片給我,後來才將他用電腦打的表格E-MAIL給我,我再匯款給他。有時候媽媽會要求我提現金去高雄給她,所有的費用都是跟媽媽有關。媽媽到高雄時就有交待說如果我們帶她出門用餐等,只要跟她相關的就用她的錢,我媽媽那時候過年過節還有母親節慶生會,我們兄弟姊妹幫她慶生都是用她的錢支付,還有親戚朋友去探望她、帶她出遊的費用她都要出。我媽媽平常生活大部分都要我陪著她,我們互動非常多,而且我住莿桐街上離郵局非常近,所以媽媽很信任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一第53至61頁),經核與證人高志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馮招的生活費是高淑娟依照我Line給她或寄到她Yahoo信箱的手寫明細或電腦表格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給我的,馮招在世時,聚餐是提領現金來支付,我媽媽有交待她的費用她來支付。高淑娟提領的現金,我記得是用在我媽媽的生活費,我媽媽會到高雄的福樂學堂,是一間日間照護中心,花費1個月是2到3萬元,另有外籍幫傭24小時的薪水費用1個月3萬元,每個月因為住在我那邊,1萬元是支付我採購柴米油鹽醬醋茶的費用,另外還有雜費像看診、買藥、營養品,都是我逐件紀錄報給高淑娟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7至102頁)。再參酌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且經證人高志朋確認為其製作並傳送予被告之被害人105年11月至108年12月生活費用手寫明細、電腦表格,及渠等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莿桐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見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3至93頁),足見被告自105年6月起,確係按證人高志朋每月製作之被害人生活費用明細,將被害人之生活費、聚餐費等或匯款至證人高志朋之郵局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證人高志朋,以供其支應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就醫等項之開銷,綜此堪認被告於105年6月起,係受遷居高雄之被害人所託,代被害人管領本案2帳戶,並主要依斯時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證人高志朋所製作之生活費用明細,以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動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予證人高志朋運用等事實,自此即難認其於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之款項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費取得他人財物之故意,亦非屬無製作權人以本人名義填寫、用印於提款單據再持以行使,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害人平時之中文閱讀及書寫能力,不足以應

付日常生活庶務,且被害人自99年間起,即因陸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智症,而欠缺自理生活、認知辨識之能力,絕無可能自行處理本案2帳戶頻繁、鉅額之提領、轉匯,甚至匯兌外幣等事宜,亦無法有效針對財務處理或帳務事項為真實且完整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經查:

⑴考之聲請人所提之被害人歷年病歷資料及各項檢查報告,可

見被害人自99年9月間起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就診,其於接受生理回饋治療時,曾表示因「老化引起的身體不適」而感到緊張焦慮,並曾提及對子女之牽掛及對身體狀態之擔憂等,而臨床心理師除嘗試透過療程使被害人紓緩、放鬆外,亦曾運用「以同年齡的比較,個案的頭腦與身體相對健康」、「必須接受人會死亡的生命過程」等開導方式降低被害人之負向或災難性思考(見偵卷二第57至86頁)。嗣被害人自103年3月14日起,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神精部就診,並於103年4月16日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檢測,檢驗結果為:「案主MMSE顯示有退化,CDR輕度障礙…家屬需要注意案主記憶力變化,尤其剛發生事情立即忘記的頻率是否增加、是否影響生活和安全等,家屬宜多陪伴,鼓勵案主繼續保持原本的活動,親力親為,多做多動,與外界保持接觸」,復於104年4月28日進行心理衡鑑後,經認定患有中度失智症(見偵卷一第87至128頁)。其後,自105年7月2日起,被害人因遷居高雄,而改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持續接受中度失智症之相關治療至被害人於109年1月20日死亡時止(見偵卷一第129至185頁)。

⑵所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強迫

症、厭食(暴食症)之統稱,俗稱自律神經失調,此類病人多具有強烈不安及緊張的感覺。又失智症屬於腦部疾病之一種,此症將導致人之思考能力、記憶力長期而逐漸地退化,並使個人日常生活之活動、情緒、語言及行動能力受到影響。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罹患前述病症之病情有輕有重,並不必然即使患者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處理財務或指示他人動支帳戶資金之能力,患者仍可能於患病期間有正常表現而為財務活動。對此,細參聲請人所提成大醫院以110年12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5827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其中針對被害人於99至104年間之精神及認知狀況,是否已達無法就複雜之外界事務有辨別能力、不具有處理自身名下金融帳戶多次、頻繁且大額轉帳交易之能力等節,鑑定結果如下:「馮員(即被害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能夠進行少數讀寫及簡單心算,依據病歷資料所能回溯之最早認知功能測驗,馮員於103年4月16日檢測之認知功能測驗顯示MMSE為14分、CDR為1(社區活動能力0.5,其餘皆評為1),顯示是時馮員已罹患輕度失智症,根據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十四章第294頁,早期常使用MMSE作為評估意思能力之工具,而文獻顯示大約19分以下則意思能力有問題的可能性較高,然而,MMSE之中所問的問題其實與日常生活財務事項之處理經常沒有關聯性,因此不見得能夠真正顯示出被鑑定人針對特殊情境之意思能力是否有缺陷,提供有效且可靠之結果(Appelbaum, 2007;Webber, Reeve, Kershaw, Charlton,2002),另根據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十四章第314頁,功能成份之評估中,判斷財務處理能力需要評估其事件記憶(例如戶頭帳目資料、保險、投資等財務資料)、程序記憶(包括實際操作之技能、例如算錢、寫支票、付帳、完成存提款動作等)、判斷(包括在可能前所未見或狀況不明或複雜之社會情境下,進行理性、實際、深思熟慮的慎重決定,例如降低財務損失的風險、對於作假或誘騙之敏感度、審慎投資等),因此,依據目前僅有的病歷資訊,馮員於103年4月16日施測時之CDR顯示其記憶力為『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時常遺忘,會影響日常生活』,解決問題能力為『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社區活動能力為『工作、購物、業務、財務、社區活動等事務稍有障礙』,其巴氏量表評為60分以下,顯示日常生活已有嚴重依賴,雖未有更詳細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或CDR之細節填答,應可推測馮員之財務處理能力於當時應有相當高機率已有受損,然此判斷亦需參考馮員於罹病前長期之財務管理能力、習慣及其轉帳、提款之方式做審慎判斷,另,失智症為一漸進性之退化疾病,根據過往病歷紀錄,馮員應約於100至101年間出現漸進性記憶力衰退,亦即根據臨床判斷,真正進展至輕度失智症之時間極有可能於103年4月之前,而前期之記憶力衰退亦有可能已符合輕度認知障礙之診斷,根據過往數篇研究,輕度認知障礙之病患確實已顯示顯著之財務處理能力之下降(HR Griff

ith et al. Neurology, 2003;OziomaC. et al.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Geriatric Sociey, 2006),因此,若需回答馮員於103年4月之前是否具有處理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轉帳事宜之能力,根據現有之資料僅能判斷有財務處理能力下降之可能性,然其程度難做確認」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1至13頁),可知被害人雖於103年4月16日當時業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然此至多僅足判斷其記憶力有漸進性減退情形,其前期之記憶力衰退,可能已符合輕度認知障礙,其財務處理能力已然下降,惟究竟其財務處理能力受損、下降之程度為何,仍需參考其罹病之前之長期財務管理能力、習慣、轉帳或提款等方式為整體審慎判斷。換言之,被害人之財務處理能力縱然因病衰退,亦非表示其必然欠缺親自管領本案2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從事交易、管理帳戶提領、轉匯事宜之相關能力。

⑶準此,聲請人雖迭以被害人之病況,質疑被害人不可能於99

年間罹患憂鬱症時起,仍可與過往如常般清楚、完整地管理本案2帳戶之相關交易,亦無法為有效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帳戶提領、轉匯事宜,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除提送被害人上開病歷資料及被害人名下包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外,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研判被害人過往罹病前之生活起居、中文辨識讀寫、實際操作財務技能(例如算錢、寫支票、付帳、完成存提款動作)、進行財務風險評估、理解帳目或投資規劃等財務資料之相關能力,則聲請人身為長期與被害人同住(至少自99年至104年12月前)之子女,尚無法檢附上開相關事證以佐證其主張屬實,自難期前揭醫療鑑定機關或本件偵查機關得針對被害人生病前、後具體之財務管領能力變化情形為最精確之判斷。又本件反依被告歷來陳報之被害人妹妹手寫書信、捐款西螺華藏庵紀錄、於104年7月間各匯款50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女兒高子羽、高淑媛、高佩紜、高采均之匯款單據、於106至108年間參加家族聚餐、拜訪親友、外出郊遊照片等資料(見偵卷一第221至227、237至245頁;被告庭呈資料卷第95至108頁),可知被害人縱因年老退化致行動不便,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然其處理、規劃自身財務之能力暨其精神意識狀態,應未達完全無法明辨事理之程度。另酌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時而可見被害人常分享與女兒互動、告知女兒特定資訊之紀錄(如偵卷二第111頁),亦可知被害人之女兒曾協助提供被害人CDR檢測結果予醫院評估被害人是否罹患失智症(如偵卷二第126頁)。此外,依聲請人所提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記載(見偵卷二第33至34頁),可知偕同被害人進行巴氏量表檢驗,並依檢測結果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人亦為被害人之女兒即被告,佐以被告前開所提陪同被害人聚餐、出遊、拜訪親友之照片,暨被告於聲請人前揭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曾提及於被害人在世時,有陪同被害人至骨科就醫、被害人均選擇自費施打1針1萬5,000元或2萬8,000元之針劑,以保養身體等情(見偵卷二第27頁),再再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緊密,情感親近,且被害人尚能評估身體狀況選擇接受要價高昂之醫療處治,是被害人自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因彼此具有信任關係,並考量身體機能逐漸退化、不良於行,無法自行奔波金融機構處理財務事項,而於105年6月起委託被告全權代為處理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事宜,並動用其帳戶內之款項支應與自身日常生活、聘僱外籍看護工、就醫、聚餐、旅遊等相關之費用,此作法亦合乎一般情理之常。至於聲請人所指99年至105年6月前之期間,因被告否認曾受被害人委託長期管領本案2帳戶之提領、轉匯事宜,依卷存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即已實質管控本案2帳戶,則應認本案2帳戶於該段期間係由被害人親自管理,僅係其可能因行動不便等因素,時而會請被告或被告之配偶陪同辦理或代為處理部分財務手續,故被告縱於該段期間曾經手本案2帳戶之提領、轉匯事項,亦係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基此,被告於99年至105年6月前,受被害人委託代為處理部分財務手續或交易,另自105年6月起,受被害人委任全權管領本案2帳戶之動支,既均係依憑被害人有效之授權意思下所為,即難謂其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有何冒用本人名義訛詐自動付款設備,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害人本案2帳戶內財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灼。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訴,洵非可採。

⑷聲請人所提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等資料(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因被害人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60分以下),而於103年5月1日代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乙情,惟巴氏量表主要係用以檢測受測者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包含進食、洗澡、排便、穿脫衣物、上下樓梯、行走等項是否減退,此與被害人之意識狀態或處理財務事項能力有無減損,乃至於衰退程度等節,並非必然相關,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主張依另案判決認定,被害人自106年7月11日起,即因精神作用發生異狀而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應以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依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及規範意旨,上開另案判決前未曾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列入參酌,本院依法自不得審究,同難援引為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依據。

⒋聲請人固另稱本案2帳戶自99年起即有多筆大額可疑金流,且

被告或其配偶迭有轉匯大筆款項至本案2帳戶,或多次將本案2帳戶內款項挪移至被害人其他金融帳戶之紀錄,被告甚至曾以被害人之證券活儲帳戶兌換澳幣,此均屬被告無權處分被害人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自行整理之本案2帳戶可疑交易明細,明確可見於105年6月以後,本案2帳戶經聲請人標示之可疑大筆金流,多屬本案2帳戶間款項之流動(見偵卷二第15至18頁),而參諸被告於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中,曾表示莿桐郵局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超過100萬元不會增加利息,所以其把超過100萬元之款項轉入莿桐鄉農會帳戶乙情(見偵卷二第28頁),是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憑藉相同信念為被害人進行財務規劃,又相關款項既仍實際留存在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中,亦難認此對被害人之整體資產有何實質不利或減損情事。另被告固曾將莿桐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6萬8,039元予其配偶廖誠揚(見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29頁),惟此係因被告之配偶曾於國外代被告轉匯證人高志朋照顧被害人所需費用6萬8,309元所致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高志朋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9、100頁),則上開款項之轉匯既係用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開銷,自無逾越被害人授權被告管領、動支莿桐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範圍。至聲請人所指本案2帳戶於99年至105年6月前迭有大筆款項轉匯,或經被告暨其配偶反覆轉匯、挪移款項之紀錄、被害人之證券活儲帳戶亦有兌換澳幣情事部分,因本件尚無充足事證可資認定本案2帳戶於105年6月之前即由被告實質管控,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曾實質管控被害人之證券活儲帳戶,則依常理,被害人之證券活儲帳戶理應由被害人管理使用,且本案2帳戶於99年至105年6月前亦係由被害人親自管領,而被害人生前究係基於何種財務規劃考量親自處分其金融帳戶內之資產,或短暫委由被告代辦財務處理手續,因被害人已死亡致難以探知,惟無論如何,均難單憑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或外幣交易,即遽指必係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下所為訛詐被害人財產之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無流於臆測之虞,難以憑採。聲請人雖復稱若以雲林縣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582元計算,1年生活費至多22萬餘元,自105年至109年初被害人往生期間約4年許,生活費至多約110萬元,然被告卻擅自提領、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鉅額款項,難認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對此,參諸證人高志朋所製作之105年11月至108年12月被害人生活費用明細(見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1至71頁),可知被害人每月之生活費、就醫費、僱請外籍看護工費用及各項雜支費,合計至少3萬餘元,最多可高達12萬餘元,且被害人於105年至109年間係遷居高雄市由證人高志朋就近照顧,則其維持日常基本生活之開銷數額較居住在雲林縣莿桐住處時提高,亦無違常情。而聲請人既非於105年至109年間實際照顧被害人、支付相關費用之親屬,依卷附事證,又無從認定其曾關心、質疑證人高志朋歷年為照護被害人所支應費用之詳情或合理性,則其單憑政府機關用以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參考數據即雲林縣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逕謂被害人晚年接受照護所支付之實際醫療費用不高、又無鉅額投資,並以此指摘被告動支本案2帳戶內之大筆款項必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同無足取。

㈢關於莿桐郵局帳戶內款項於被害人死後經提領、轉匯(即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於被害人109年1月20日死亡後,曾於109年1月20日、同

年2月11日,分別至莿桐郵局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被害人之印鑑章提領40萬及29萬2,422元(如附表三所示),隨後各於提領上開款項之同日,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證人高志朋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㈠所示。而證人高志朋取得被告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69萬2,422元後,係用以支付辦理被害人後事所需之喪葬費、雜費及結清被害人於109年1月間所需之生活費、醫藥費、聘僱外籍看護工等費用乙節,業經證人高志朋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97至102頁),且有卷附圓融禮儀用品社開立之收據2紙、證人高志朋製作之「故馮招女士喪葬費用表-禮儀公司部分」、「故馮招女士喪葬費用表-雜費部分」、斗南寒林寺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感謝狀、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同健康照護協會繳費證明各1份、證人高志朋於Line群組「高家一家親」中針對聲請人所張貼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顯示40萬元之提款紀錄,傳送訊息解釋該筆款項係其處理被害人後事之預借款項等對話內容擷圖1紙可稽(見偵卷一第229、277至279頁;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17至12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針對被告提領莿桐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原因,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母親將印章交給我的時候,有說所有的費用包含她的身後事都希望我處理。109年1月20日當天傍晚到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是因為證人高志朋說要辦理喪事,希望我先匯40萬元給他,我覺得金額有點大,我就詢問我的三姊高采均及四姊高佩紜,他們都說同意。後來高志朋有把這些金額Line給大家看,聲請人有在群組中表示辛苦了。109年2月11日提領的29萬2,422元,是用來支付證人高志朋辦完喪事不足的費用,還有外勞的費用,外勞的費用於我媽媽交代給我之前就已經是她在支付了,我提領前在電話中有徵得三姊及四姊的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一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高志朋於偵訊時證稱:馮招所要的費用是由高淑娟幫她來領取。我媽媽有交待她的費用她來支付。馮招109年1月20日過世當晚,事發突然,我那時難過萬分,不知所措,當時也遇不到其他兄弟姊妹,因為我有精神上的疾病,我在六神無主的時候,唯一能夠聯繫的就是高淑娟,我說我身上沒有什麼現金,高淑娟就主動說不然她先匯一些給我作為喪葬費用,我知道她會用馮招的帳戶匯款給我,我仍請她這麼做。馮招死後會有一些拉哩拉雜的費用,高淑娟匯過來的款項就先支付這些雜費。109年2月11日匯款29萬2,422元到我的帳戶,是因為那天必須跟禮儀公司結算喪葬費用,被告所匯合計69萬2,422元之款項,確實都用在喪葬費用。我父親過世時,聲請人也是用這種方式處理我父親的喪葬費用,所以這些錢我們也是比照這個方式來支付我母親的喪葬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7至102頁)。

另參以被告所提Line群組「高家一家親」之對話訊息擷圖,可見於109年2月5日下午4時2分許,聲請人傳送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示意莿桐郵局帳戶曾遭人提領40萬元時,被告及證人高志朋曾先後回應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匯予證人高志朋,俾供辦理被害人之後事(見偵卷一第277至279頁);復酌諸被告之三姊高采均、四姊高佩紜於偵查中曾分別出具確認書表明其等均於被告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前,即接獲被告來電徵詢意見,當時其等均確認相關匯款係提供證人高志朋依被害人之交待,以被害人之款項支應辦理後事所需之花費,故其等皆同意被告匯付2筆款項等情(見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11、113頁),俱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吻合。綜此堪認被告所稱其認定自己係受被害人生前委託及證人高志朋之請求,以莿桐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證人高志朋支應辦理被害人後事所需開銷,且已事先徵得部分繼承人同意等情,尚非臨訟捏造之詞,應值採信。

⒊惟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害人109年1月20日死亡後,性質

上已屬被害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該遺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於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證人高志朋前,至少未事先徵得同為被害人繼承人之聲請人同意乙情(見偵卷一第57頁),則被告於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以被害人之名義,臨櫃提領、轉匯莿桐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致不知情之莿桐郵局承辦人誤認係被害人本人臨櫃提轉相關款項,因而同意辦理款項之動支,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生疑義。

對此: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

1 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自105年6月起,曾受被害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本案2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實質管領本案2帳戶款項之提領、轉匯事宜,用以支應被害人居住在證人高志朋住處期間所需花費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而衡諸常情,被害人生前既委託被告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應其晚年之生活費、醫藥費、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聚餐或出遊費用等開銷,則其對於自己「身後事」之處理,秉持相同理念,一併委由被告自本案2帳戶之存款支應,尚非難以想像。又證人高志朋負責照顧被害人晚年之生活起居及就醫等事宜,其因照護被害人所需之費用,長年均係備妥帳目通知被告動支本案2帳戶之款項支應,已如前述,而其於偵訊時亦曾證稱:我媽媽聚餐時之餐費,按照社會常理,當然是由我媽媽來支付,我媽媽有交待她的費用她來支付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9頁),是其與被告均認知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之委託而管領本案2帳戶,據以支應被害人過世前、後之各種開銷,其並憑此請求被告自莿桐郵局帳戶撥付款項支付辦理被害人後事所需之費用,亦合乎情理。再斟之被告之三姊高采均及四姊高佩紜出具之確認書,其中均明揭「我確認我弟弟高志朋乃是依我母親馮招生前之交待,以母親自己的錢辦理她身後的事宜」等內容(見被告庭呈資料卷第111、113頁),是其等亦肯認被害人生前即曾表示欲以自己財產辦理後事之意思,而被告既受被害人所託實質管理本案2帳戶,並可動支款項交予證人高志朋支付與被害人相關之各式費用,則因被害人死亡所衍生之喪葬費、雜費等項,亦應認同屬被害人授權被告得以動用款項支應之範圍,諸此益徵被告辯稱被害人生前交付本案2帳戶之印章時,曾表明所有費用,包含「身後事」之費用,皆希望由被告處理乙情,尚非虛妄,亦未悖於被繼承人預先規劃、交待後事辦理方式之常情。而因被害人自主委任被告處理死後事務,涉及如何以自身所留下之財產來處理「身後事」之「遺願」,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基於此被害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於被害人死亡後,臨櫃以被害人生前交付之印章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轉匯予證人高志朋辦理被害人之後事,即不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提款單據之要件,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因被告於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時,主觀上係基於受被害人委託,動用被害人生前之存款以支付辦理後事所需之費用,是亦無從認定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⑶本件縱認被害人生前並未明確授權被告動支本案2帳戶之款項

以支應辦理被害人後事之費用,然被告既自105年6月起受被害人所託管領本案2帳戶,並依證人高志朋之通知,提領、轉匯本案2帳戶之款項,其等復稱被害人生前已明示與被害人有關之費用,均須以被害人之財產支應乙情,則被告於此認知下,經證人高志朋於被害人死亡後,來電表示急需款項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時,確信其有受委任或授權提領本案2帳戶之款項以處理被害人之後事,並未悖於常情,則其因此至莿桐郵局臨櫃以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辦理提款事宜,應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此狀況下,被告提領款項仍因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同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要屬當然。綜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治喪期間所須支付之各項費用可能龐雜且繁瑣,難以預先確認支出之細項或總額,又須顧及禮俗、經濟能力、親友觀點及各式突發狀況,殊難想像實際上支付各類喪葬費用之際,均能經由全體繼承人召開家庭會議或繼承人會議並達成決議後而行,是如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或達成一致共識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子女在悲傷之餘,尚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恐與現實社會運作常態不符。本件被告既係依憑被害人就死後事務之委任,臨櫃辦理莿桐郵局帳戶之提款事宜,所提領之款項又均係及時且全數轉匯予證人高志朋以供支應喪葬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聲請人徒以被告於被害人死後提領莿桐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遽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莿桐郵局帳戶 編號 日期 交易內容 金額 (單位:元/新臺幣) 1 99.3.25 提轉存簿 300萬 2 99.4.27 提轉匯兌 14萬 3 99.10.14 提轉匯兌 310萬 4 99.11.5 現金提款 1萬 5 99.11.8 現金提款 2萬6,000 6 99.11.24 卡片提款 6萬 7 99.11.24 卡片提款 4萬 8 99.12.12 卡片提款 1萬 9 100.1.6 卡片提款 1萬 10 100.2.17 卡片提款 2萬 11 100.2.17 卡片提款 1萬 12 100.3.10 卡片提款 2萬 13 100.4.11 卡片提款 2萬 14 100.4.25 卡片提款 2萬 15 100.5.26 提轉匯兌 100萬 16 100.6.16 卡片提款 8,600 17 100.7.7 提轉匯兌 20萬 18 100.7.14 卡片提款 2萬 19 100.7.14 卡片提款 1萬 20 100.9.7 現金提款 2萬5000 21 100.10.3 卡片提款 2萬 22 100.11.3 卡片提款 2萬 23 100.11.7 現金提款 6萬 24 100.12.5 跨行提款 1萬7,006 25 101.1.9 卡片提款 2萬 26 101.2.3 卡片提款 1萬5,000 27 101.3.3 卡片提款 2萬1,000 28 101.4.2 卡片提款 1萬7,000 29 101.5.8 卡片提款 1萬9,000 30 101.6.17 卡片提款 2萬 31 101.7.25 卡片提款 1萬 32 101.8.10 卡片提款 1萬 33 101.9.16 卡片提款 5萬 34 101.9.27 卡片提款 3萬 35 101.10.31 現金提款 5,000 36 101.11.09 提轉匯兌 102萬 37 102.1.13 卡片提款 1萬 38 102.1.25 卡片提款 1萬 39 102.1.29 現金提款 10萬 40 102.2.26 提轉匯兌 38萬5,000 41 102.4.3 卡片提款 2萬 42 102.5.2 卡片提款 1萬 43 102.5.15 提轉匯兌 100萬 44 102.7.30 卡片提款 1萬 45 102.10.8 現金提款 1萬 46 102.12.4 卡片提款 1萬 47 102.12.23 卡片提款 1萬 48 103.1.6 現金提款 2萬 49 103.1.12 卡片提款 6萬 50 103.1.12 卡片提款 4萬 51 103.1.22 現金提款 1萬 52 103.4.2 現金提款 1萬 53 103.4.9 現金提款 1萬 54 103.4.22 現金提款 2萬 55 103.6.21 卡片提款 1萬 56 103.7.6 卡片提款 6萬 57 103.7.7 提轉匯兌 6萬 58 103.7.22 卡片提款 1萬 59 103.9.17 卡片提款 1萬 60 103.9.17 卡片提款 5,000 61 103.10.12 卡片提款 1萬 62 103.10.30 卡片提款 1萬 63 103.11.8 卡片提款 1萬 64 103.11.21 卡片提款 1萬 65 103.12.24 現金提款 3萬 66 104.2.3 卡片提款 2萬5,000 67 104.3.10 現金提款 1萬 68 104.6.22 卡片提款 1萬 69 104.7.14 提轉多筆 150萬 70 104.7.14 卡片提款 1萬 71 104.7.15 提轉多筆 100萬 72 104.7.27 提轉多筆 200萬 73 104.7.28 提轉匯兌 50萬 74 104.8.17 卡片提款 1萬 75 104.8.24 卡片提款 1萬 76 104.8.26 卡片提款 3,000 77 104.8.31 卡片提款 5,000 78 104.8.31 現金提款 1萬 79 104.9.23 卡片提款 1萬 80 104.10.14 卡片提款 5000 81 104.10.14 卡片提款 5000 82 104.11.2 現金提款 1萬 83 104.11.2 卡片提款 1萬 84 104.11.10 卡片提款 3,000 85 104.11.12 卡片提款 5,000 86 104.11.17 卡片提款 1萬 87 104.12.3 卡片提款 1萬5,000 88 104.12.4 卡片提款 5,000 89 104.12.15 卡片提款 1萬5,000 90 104.12.25 卡片提款 2萬 91 104.12.25 卡片提款 3萬 92 104.12.27 卡片提款 5000 93 105.1.6 卡片提款 6萬 94 105.1.6 卡片提款 4萬 95 105.1.6 卡片提款 1萬 96 105.1.11 跨行提款 1萬0,005 97 105.1.19 卡片提款 1萬 98 105.2.2 卡片提款 1萬5,000 99 105.2.23 卡片提款 2萬 100 105.3.7 卡片提款 2萬 101 105.3.14 現金提款 1萬1,000 102 105.3.14 提轉匯兌 150萬 103 105.3.24 卡片提款 1萬 104 105.4.11 提轉匯兌 2萬900 105 105.4.11 卡片提款 5000 106 105.5.2 提轉匯兌 3萬 107 105.6.1 跨行提款 2萬0,005 108 105.6.4 提轉存簿 2萬8,000 109 105.6.20 跨行提款 2萬0,005 110 105.8.3 現金提款 2萬6,000 111 105.8.4 卡片提款 2萬 112 105.9.6 卡片提款 3萬 113 105.10.3 提轉匯兌 3萬6,000 114 105.10.18 現金提款 2萬1,000 115 105.10.31 現金提款 7,000 116 105.11.2 提轉匯兌 1萬3,000 117 105.11.21 提轉匯兌 2萬9,600 118 105.11.29 提轉存簿 16萬7,000 119 106.1.3 提轉存簿 10萬9,950 120 106.1.16 提轉及現 7萬6,300 121 106.2.18 提轉及現 5萬5,600 122 106.3.20 提轉匯兌 5萬9,600 123 106.4.10 卡片提款 1萬 124 106.4.28 提轉匯兌 5萬9,200 125 106.5.22 提轉存簿 5萬600 126 106.6.20 提轉匯兌 8萬8,350 127 106.7.21 提轉匯兌 4萬9,000 128 106.7.31 卡片提款 5000 129 106.8.22 提轉匯兌 5萬9,960 130 106.8.23 跨行提款 1萬0,005 131 106.9.21 提轉匯兌 4萬8,550 132 106.10.12 卡片提款 1萬 133 106.10.20 提轉存簿 3萬6,800 134 106.11.20 提轉匯兌 10萬200 135 106.12.16 卡片提款 3,000 136 106.12.20 提轉存簿 6萬2,670 137 107.1.29 提轉匯兌 6萬8,039 138 107.2.13 現金提款 5萬 139 107.3.19 提轉存簿 5萬8,481 140 107.4.5 卡片提款 5,000 141 107.4.19 提轉存簿 7萬7,335 142 107.4.30 卡片提款 2萬 143 107.5.21 提轉匯兌 7萬6,408 144 107.6.20 提轉存簿 5萬1,006 145 107.6.25 卡片提款 1,000 146 107.7.18 卡片提款 3,000 147 107.7.18 提轉匯兌 12萬6,620 148 107.8.21 提轉匯兌 4萬8,437 149 107.9.21 提轉存簿 6萬1,193 150 107.10.19 提轉存簿 5萬7,967 151 107.11.21 提轉存簿 10萬7,150 152 107.12.20 提轉存簿 6萬8,920 153 108.1.19 提轉匯兌 7萬3,149 154 108.2.19 提轉匯兌 5萬7,640 155 108.3.19 提轉匯兌 6萬9,556 156 108.4.22 提轉存簿 7萬7,062 157 108.5.21 提轉存簿 12萬3,920 158 108.6.20 提轉存簿 5萬7,560 159 108.7.24 提轉存簿 5萬8,322 160 108.8.19 提轉存簿 6萬8,526 161 108.9.26 卡片提款 5,000 162 108.9.24 提轉存簿 3萬4,952 163 108.10.22 提轉存簿 6萬6,980 164 108.11.19 提轉存簿 10萬2,834附表二:

莿桐鄉農會帳戶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元) 1 99.2.2 現金 1萬 2 99.4.16 現金 10萬 3 99.4.27 轉帳 36萬 4 99.7.6 現金 1萬 5 99.7.26 現金 1萬 6 99.10.18 現金 2萬 7 99.11.2 轉帳 14萬6,000 8 101.5.2 電匯 13萬 9 101.12.21 現金 5萬 10 102.1.2 轉帳 565萬 11 102.4.18 現金 10萬 12 102.5.16 轉帳 100萬 13 102.9.17 電匯 20萬 14 102.10.31 現金 10萬 15 103.1.13 現金 7萬 16 103.3.3 現金 1萬 17 104.8.19 現金 1萬 18 104.9.2 IC現 5,000 19 104.9.7 IC現 3,000 20 104.9.11 IC現 2,000 21 104.9.11 IC現 3,000 22 104.9.15 IC現 5,000 23 104.9.21 IC現 3,000 24 104.10.6 IC現 1萬 25 104.10.20 IC現 2萬 26 104.11.9 IC現 1萬 27 105.2.19 IC現 1萬 28 105.3.7 IC現 2萬 29 105.3.14 IC現 1萬 30 105.5.3 IC現 2萬 31 105.5.3 IC現 2萬 32 105.5.31 IC現 1萬 33 105.7.11 IC現 3萬 34 105.7.11 IC現 2萬 35 105.2.27 IC現 1萬 36 106.3.9 IC現 2,000 37 106.11.21 電匯 100萬 38 107.4.2 IC現 1萬 39 107.8.6 IC現 5,000 40 107.9.5 IC現 1萬 41 107.9.27 IC現 1萬 42 107.10.30 IC現 1萬 43 107.11.13 IC現 1萬 44 108.1.2 IC現 1萬 45 108.1.2 IC現 1萬 46 108.3.4 IC現 1萬 47 108.7.5 IC現 2萬 48 108.7.25 IC現 2萬 49 108.9.2 IC現 1萬 50 108.9.20 電匯 90萬 51 108.12.30 IC現 1萬 52 109.1.9 IC現 1萬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單位:元/新臺幣) 1 109.1.20 匯款 40萬 2 109.2.11 匯款 29萬2,422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