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裕晟(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程火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 年4 月7 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59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裕晟以被告程火山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
111 年3 月2 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1 年4 月7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598 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11 年4 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欲替其在雲林縣○○鎮路○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倉庫,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 萬5,766 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8萬元之訂金予承攬人即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詎被告明知其當時已對外負債累累,已無施作之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貪圖聲請人之工程款,假意承攬聲請人之工程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訂金,且於開工執照核發後便失聯無蹤,使聲請人因被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均認其顯然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及訴追犯罪,本係其不可迴避之職責。然而,從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可知,檢察官除單方面訊問被告,並無其他偵查作為。惟被告否認犯罪,乃畏罪之基本人性,更是實務常態。其雖辯稱因欠地下錢莊才會跑路云云,則檢察官未命其提出任何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證據,或被討債之相關通聯紀錄,進而比對其與本件簽約時之時序先後,徒憑被告否認之詞,便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為偵查不備及怠惰。
㈢、被告承攬聲請人之倉庫興建工程,絕非一朝一夕便可發包施作,必先構圖、叫料、叫工,而有事先之規劃,且需墊付相當款項。但查:
1、由被告之辯解可知,其自始未有任何具體之作為讓人相信其係有意施作,而僅徒託空言。且聲請人給付58萬元之訂金,係被告對聲請人佯稱鋼鐵漲價,要先行給付云云,聲請人誤信之才預先付款,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是否有於收款後預定施工鋼料,涉及其詐欺犯行之有無,一查便可明暸,但被告始終未能交代其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58萬元後,究竟用去何處。檢察官竟也未命被告提出,偵查作為過於草率。
2、經聲請人事後查證,被告於本件簽約當時,業由其他債權人向本院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0 年度司促字第3087號、第5774號),債權金額僅分別為94,530元、83,471元,被告卻已然無力支付,債權甚至早於96年8 月1 日便已發生。足以證明被告實已長期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更不可能會有履行本件承攬工程之能力,則其辯稱是簽約後被地下錢莊追債才跑路云云,顯然是卸責之詞,也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不查,據以不起訴處分,再議竟維持,認事用法均難令人干服。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具體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程度已達起訴門檻,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不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求法院裁定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收受聲請人58萬元之訂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因嗣後被討債,所以跑路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支付被告工程訂金,而於110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交付訂金58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估價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取得上開訂金後之110 年7 月28日,仍有與聲請人聯繫討論施工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之後遭討債,才失聯等語,尚可採信,故本件實難因被告事後未完成倉庫興建乙節,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綜上所述,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部分被告固供承有收受聲請人上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勾稽被告於111 年2 月24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是否於110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與聲請人約定替其在雲林縣○○鎮路○段000 地號興建倉庫,約定總價中為128 萬5,766 元,並收受訂金58萬元?)有。(為何之後失聯?)後來伊有欠地下錢莊錢,伊才會跑。(你當初有要幫聲請人蓋倉庫嗎?)有。伊已經有把圍籬做起來了。(有辦法還錢給聲請人嗎?)有。伊可以慢慢還。」等語,並參諸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取得上開訂金後之110 年7 月28日即開工執照核發下來時,仍有與其聯繫討論施工事宜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之後遭地下錢莊討債,才跑路失聯等語,尚堪採信。本件究難徒因被告事後未完成倉庫興建,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而證明被告犯罪,且其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難徒憑其片面指訴而遽將被告入罪,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議之聲請,乃無理由,爰以處分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法理。
㈡、被告於110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與聲請人達成「以128 萬5,766 元之代價,為聲請人在雲林縣○○鎮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倉庫」之合意,聲請人並於同日交付58萬元之訂金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取訂金後,並未依約為聲請人興建倉庫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陳妤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鎮○○000 ○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倉庫平面配置圖、被告所開立興建倉庫費用之估價單及收款計畫、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陳妤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開戶之存戶資料及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出於詐騙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始能成立,此與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係以嗣後未履行先前承諾之債務而生之民事責任不同,不容混淆,是行為人雖然有事後未能履行承諾之事實,亦非必然屬刑法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必須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結果之不發生主觀上已經知悉或可以預見,仍對被害人施以詐騙,方足成立。經查,被告固未依其與聲請人間之約定,而為聲請人興建倉庫,然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9日,交付被告倉庫興建之訂金後,並未與被告失去聯繫,且於110 年7 月28日取得倉庫興建許可後之110 年8 月15日,仍可與被告聯絡施工事宜,被告復表示將於110 年8 月18日開始施工,嗣至110 年8 月20日,聲請人方無法聯絡被告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當初有要幫林裕晟蓋倉庫嗎?)有。我已經有把圍籬做起來了。」等語,則自被告於收取訂金後,仍有為履行本件倉庫興建契約之事,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未立即捲款而逃,甚至已為聲請人施作部分工程等情以觀,自難認被告於向聲請人收取上開訂金之際,即欠缺為聲請人興建倉庫之履約真意,卻虛以允諾而詐騙聲請人之財物。從而,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訂金後,固有未能完成倉庫興建之客觀事實,然仍不得憑此遽謂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此一判斷,當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依聲請人事後查證結果,被告與其成立倉庫興建之合意時,已由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債權發生時間為雙方簽約前之96年8 月1日,金額更僅有94,530元、83,471元,足可證明被告長期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履行本件倉庫興建工程之能力,竟仍承諾為其興建倉庫,並向其收取訂金,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而,被告未向其他債權人清償上開94,530元、83,471元債務之原因多端,本即非僅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無清償資力,亦存在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就上開債之關係有所爭執,方未予清償之可能,則縱使本院以被告為債務人而發支付命令予其他債權人,亦難以此逕行推論被告與聲請人洽談契約簽訂事宜之際,即無履行契約之資力,卻仍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進而與聲請人締結倉庫興建之契約。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跟我洽談時,向我表示鐵在漲價,要我快點將訂金交給他,不然價格就要另外談,所以我就將訂金給他等語(偵卷第11頁),並據此主張被告承攬聲請人之倉庫興建工程,必先構圖、叫料、叫工,亦需墊付相當款項,且聲請人給付上開訂金,係被告對聲請人佯稱鋼鐵漲價,須先行給付,聲請人因誤信才預先付款,則被告有無於收款後預訂施工鋼料,涉及其詐欺犯行之有無,惟檢察官未命被告說明該筆訂金之用途及去向,亦未就此節進行調查,已有偵查不備之處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本件缺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始終無履約真意,卻向聲請人訛稱能履行倉庫興建契約,進而詐取聲請人所交付之訂金之詐欺取財犯意,因此就被告於收取訂金後,有無用以訂購施工鋼料一節未予調查,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將所收取之訂金用以訂購施工鋼料一節進行查證,即逕認被告無詐欺聲請人財物之犯意,已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有據。況且,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證據調查範圍,依前揭說明,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並無自行蒐集偵查案卷以外證據之餘地,自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而由本院另行蒐集事證,以為判斷被告是否有詐取聲請人財物之犯意,併此敘明。
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向聲請人收受訂金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才會失聯等語(偵緝卷第15頁正反面),則被告是否確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乙節,固屬被告證明自己無罪之證據調查方法,然被告對此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之積極舉證義務,而本件就聲請人上開告訴之犯罪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無法證明達於起訴之心證門檻,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處分不起訴,而未予調查此部分事實,難認有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未盡瑕疵。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