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淑芳(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張麗華(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暐翰(年籍、住居所詳卷)陳文英(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淑芳以被告張麗華、陳暐翰、陳文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害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註: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應係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效力相同〉意旨參照)。
㈡緣告訴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住處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原為告訴人與4位兄長共有,被告張麗華為告訴人四哥之配偶,被告陳文英、陳暐翰則為告訴人四哥之子女(即告訴人之姪女、姪子),因告訴人之二哥、三哥持有本案房屋之應有部分陸續遭法拍,由案外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資產公司拍定,前揭資產公司以其為共有人身分,要求告訴人給付父親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得變價分割之判決結果後,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尚賢,貌似以合法法律程序通知告訴人,然伴隨著各種脅迫、恐嚇語句,使告訴人心裡受到強烈壓制於終日恐慌,被告陳文英亦協助宋尚賢轉述訊息,更加劇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告訴人於110年1月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本案房屋之所
有權,告訴人將房屋大門換鎖,然照料父親之外勞看護,告知被告陳文英等人,告訴人將本案房屋換鎖乙事後,被告3人遂於110年3月6日21時,開車急駛至本案房屋,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陳文英先下車,大聲對告訴人稱「你囂張吼」、「你買這間房子你很厲害吼」,並手握拳頭作勢打人,告訴人見狀,立刻將本案房屋大門上鎖,被告陳文英繼續撞門謾罵「陳淑芳你給我出來」,約1分鐘之後,被告陳暐翰亦一同撞門謾罵,被告陳文英、陳暐翰甚至將頭探入圍牆內,告訴人見狀嚇到全身發抖,只好報警(時間:21時33分),警察約10分鐘到達,此部分有證人吳育儒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車子急煞的聲音,我就跑到陽台查看,我看到被告陳文英有大力拍打嘶吼…,有看到被告陳文英一直拍門叫告訴人滾出來…等語相符,是以被告等人確有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住處房屋謾罵、吼叫,致告訴人因渠等行為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㈣關於被告3人上開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主
張:被告陳文英雖猛力敲擊告訴人家中大門,惟被告陳文英僅單純敲門,未手持重物,亦無其他攻擊行為,被告陳文英此舉僅係找告訴人理論,透過敲門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門商討,參以被告陳文英當時情緒激昂,敲擊大門力道或較為劇烈,然被告等用力敲門及大聲喊叫之舉動,僅係一時性情緒化動作及語言,客觀上難認屬於惡害通知,主觀上無法以此行為加害告訴人生命等之意,難認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然而,究竟是單純自身情緒性發言或有恐嚇之意,應就事件發生緣由通體觀察,以及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方足以論定被告等於事發當時之行為,有無對於被害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事實上,本案房屋本為祖產,遭債權人查封時,被告等及告訴人四哥均不願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以致遭前述資產公司取得共有權利,告訴人為保護祖產,遂出資買入,取得單獨所有權,被告其實並無權過問本案房屋是否更換鑰匙,被告前來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是告訴人之父親如何照顧之事,惟照顧家中年邁長輩,乃天經地義,被告等竟然登堂入室,欲阻止告訴人將父親輪由被告等人照顧,實屬荒謬;尤其證人吳育儒稱,當時有聽到車子急煞聲音,被告等人顯然相當急促,再併隨被告等吼叫,刺耳的煞車聲與吼叫聲,當然會讓告訴人感到畏懼,不起訴處分書卻稱被告等僅係情緒性動作及言語,客觀上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顯非適法。再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被告陳文英確有猛力敲擊本案房屋大門之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發生言語衝突之地點就在告訴人家中,且是被告等人主動前來挑釁,用力敲擊告訴人家中大門時,告訴人孤身1人,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發生言語衝突,本無恐嚇被告等人之可能,然告訴人因兩造言語衝突遭到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在案,則被告陳文英手握拳頭下車,與被告陳暐翰、張麗華等至本案房屋門口叫囂:你給我出來,且站在門口將頭探入門內等情,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亦顯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在該等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縱然被告等於偵查中稱其內心並無將加害之意思,事後雖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明,其等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告訴人為被告張麗華四哥之配偶,被告陳文英、陳暐翰則為
告訴人四哥之子女(即告訴人之姪女、姪子),本案房屋原為告訴人父親之子女所共有,因部分共有人欠債,由資產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應有部分,嗣本案房屋經過變價分割訴訟確定,再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告訴人出資買回本案房屋,告訴人於110年3月6日案發時已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並為被告3人所坦認在案,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陳文英LINE對話紀錄、與資產公司聯繫之對話紀錄及永春法拍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指稱110年1月6日被告陳文英協助轉述資產公司宋尚賢訊息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部分:
細觀告訴人指摘被告陳文英轉述之訊息內容,造成告訴人害怕者,係稱:黑道在110年1月3日到我家按門鈴,1月6日陳文英又一直轉述黑道的對話內容給我,對話內容有提到,臺中有誰要去標,因為我沒有投標過,有很多人要去投標我會怕等語(偵卷第27頁),然告訴人所指110年1月3日遭資產公司人員恐嚇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屬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42號駁回再議處分,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本無從認定被告陳文英參與其中;又告訴人所指被告陳文英於110年1月6日所轉傳之資產公司人員訊息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其中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從單以告訴人表示因初次投標感到害怕,遽認被告陳文英所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關於告訴人指稱前揭110年3月6日被告3人到場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部分:
⒈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亦即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110年3月6日21時許,我在本案
房屋,當時我開門正在澆花,張麗華、陳文英、陳暐翰坐同一部車,陳文英一下車就作勢要打我,我見狀趕緊鎖門,陳文英、陳暐翰進不來,就大力撞門,要求我開門,並在門口大聲咆哮「你囂張(台語)」、「你厲害」、「你躲在裡面沒用」、「你給我試試看」,還有其他很多不雅的詞,當時我很害怕,不敢出門,我有打電話(110)報警,警察到場後,問我要不要出來說,但我覺得他們有暴力傾向,我怕危險所以沒有開門,警察先請他們離開,但過了30分鐘,他們又跑到後門想叫我家的外勞開門,我跟外勞說不可以開門,約莫過10分鐘才離開;當天是因為我詢問錢進來沒有(我有提議大家一起買回本案房屋,但他們都不將錢拿出來),我有跟舅舅說,如果錢不拿出來,我就要將爸爸(指陳慶連)送到陳文英他們家,我還準備請人過來換鎖,外勞跟陳文英他們講,他們才會來,他們是要找我理論,不准我父親去住他們家;(問:恐嚇部分是?)大力敲門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偵卷第26至28頁)。
⒊證人吳育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聽到車輛急停車後
,有大力關車門的聲音,之後走下兩女一男,就是張麗華、陳文英及張麗華的兒子(指陳暐翰),我看到他們3個時,陳淑芳已經在房子裡面;後來陳文英大力拍打陳淑芳大門,接著大聲咆哮「陳淑芳,你給我滾出來」、「你囂張」、「你厲害」、「你躲在裡面沒用」、「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確定陳文英是否有要恐嚇之意圖,但語氣確實會讓人害怕,張麗華、陳暐翰在旁邊看,沒有說話,當時我就打電話跟陳淑芳說,不要理會他們,報警處理,警方不到5分鐘就到場,到場後警察有敲門請陳淑芳開門,陳淑芳不願意開門,約莫10分鐘之後,陳文英他們3人就離開了,沒有再拍門;我是聽到關車門的聲音後,接著就是拍打大門的聲音,他們沒有攜帶器械,我也沒有看到陳文英作勢要毆打陳淑芳;陳文英下車情緒激動,有用力拍打大門及咆哮,我記得有言語辱罵的不雅文字,但我忘記內容,沒有聽清楚陳文英有無明講如果不出來,會對陳淑芳怎樣,印象中沒有恐嚇言詞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卷第28、29頁)。
⒋被告陳文英辯稱:110年3月6日當天,照顧我爺爺陳慶連的外
傭打電話告訴我,姑姑陳淑芳將其與陳慶連的衣物都打包上車,要將他們載到我父親家,於是我就跟我母親張麗華、我弟弟陳暐翰一起到上開地點,要找陳淑芳談論這件事情,但是我們一到場陳淑芳就跑進去屋內把門鎖起來,我只好敲門叫她出來講,我有大力敲門,但我是請她不要躲在裡面避而不見,開門大家進去跟她說,不是要恐嚇她什麼,我叫外傭開門,陳淑芳也說不可以開,後來警察到場,我們跟警察解釋,陳淑芳還是不開門,我們就離開;敲門的人只有我,張麗華、陳暐翰都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被告張麗華、陳暐翰則均辯稱:我們當天是一起到場要請陳淑芳不要把案外人陳慶連趕出門,敲門的是陳文英,她是要請陳淑芳出來講,但是陳淑芳都不願意出來,後來陳淑芳就報警了,我們跟警察解釋完就離開了,我們都只是站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警卷第7至12頁反面;偵卷第29至32頁)。
⒌依據前揭被告3人、告訴人、證人吳育儒所述及告訴人聲請意
旨,可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駕車到告訴人之本案房屋,主要是因為陳慶連之照顧問題(即告訴人認為被告3人也應該照顧陳慶連,被告3人則認為告訴人是將陳慶連趕出本案房屋),要找告訴人討論,並非無端要找告訴人麻煩;又被告3人到場時,有急煞車的聲音,可見被告3人確實是急著開車到場,下車後被告陳文英情緒很激動,有用力拍打本案房屋大門,並有大聲咆哮的言語,要求屋內的告訴人出來,亦正好與前揭所載被告3人辯稱案發當日晚上急著去本案房屋找告訴人出來講話之緣由,與陳慶連之照顧問題有關,是相吻合的,則被告3人辯稱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難認全然無據。再者,依證人吳育儒所述,被告陳文英是徒手拍打告訴人房屋大門,沒有拿任何武器,也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情緒激動時所大聲咆哮的話語,語氣雖然會讓人害怕,但印象中沒有恐嚇言詞,也沒有明講如果不出來,會對陳淑芳怎樣,警察大約5分鐘就到場,告訴人仍然不願意出來,被告3人就離開了等情,則衡諸一般事理,被告3人所為是否屬於以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如不從將加危害之惡害通知,實屬有疑,無從僅以告訴人片面主張自己感到畏懼,逕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3人到場及被告陳文英舉動,應僅係要找告訴人出來理論,一時性之情緒化動作及言語,主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對告訴人形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侵害、威脅,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又無其他證據(如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被告3人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而無從認定被告3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違誤之處。
⒍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3人亦有站在門口將頭探入門內之舉動
,此部分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與前揭所指明示或暗示惡害通知之方式,尚屬有別,難認屬於恐嚇行為;另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亦因兩造言語衝突遭判刑確定在案等節,然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傳送簡訊恐嚇被告陳文英,為本案案發前之事,實屬二事,無從逕以此作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3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本案前揭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