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度聲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智鴻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皆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之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請停止羈押准予被告具保,若無法停止羈押,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讓被告妻兒能探視被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110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裁定自110年11月13日、111年1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1年3月12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表示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本件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已無與證人串證的可能性,為確保被告未來執行程序可以到庭,請求讓被告交保之後,可以每週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就可以確保刑事訴追的可能性,如被告無法交保,請求解除被告的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家人可以探視被告等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26日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4日出境,被告因執行無著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該案遭通緝時,有經裁定沒入保證金即俗稱棄保潛逃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嗣後被告非法入境(入出境查詢結果,106年6月4日出境後,無入境紀錄),因遇警員查察,假冒他人身分應訊並偽造他人署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判決可參,可徵被告犯本件詐欺等罪之案件,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末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應自111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㈢至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延長羈押時,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羈押原因,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已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到庭詰問完畢,已無再依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自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