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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恩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恩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榕因犯違反電信業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111年1月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案之竊盜拘役40日不在定刑範圍內),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審酌受刑人林恩榕書面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林恩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違反電信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7日 1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110年度簡緝字第2號 判決日 110年8月31日 111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110年度簡緝字第2號 確定日 110年10月12日 111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號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