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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王建元被 告 許尤詩峻(原名:沈詩峻)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王建元前就被告許尤詩峻所涉強盜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被告所涉案件,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以5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9年刑保字第24號國庫存款收據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8至65頁、第87至88頁)。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後,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准許,現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履行期間8月(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2年4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93號卷宗無誤。是以被告本案確定判決刑罰未入監執行,而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且尚未執行完畢,又雲林地檢署承辦人員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電話詢問時表示,被告社會勞動未做完,不得發還保證金等語,是本案仍有保全刑罰之執行必要,從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又本案既無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即皆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