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3號告 訴 人 廖政坤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峻樘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廖政坤因於民事程序中另與二崙鄉農會有訴訟待進行,惟須以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證資料以佐,故委請告訴代理人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律師於審判中受任為告訴代理人,準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而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三、經查,告訴人在本院受理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具狀委任張簡宏斌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復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判決判處被告廖峻樘有期徒刑7月,嗣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然告訴人卻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1月29日,委任梁家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代為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檔案(即閱覽卷宗),此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被告廖峻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考量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自非所謂「審判中」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始委任梁家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實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前段規定,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並重製之規定不符,且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就該案亦無可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形,並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之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難謂有據。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