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真真
送達地址:雲林縣○○市○○路○○ ○○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真真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由本院刑事庭清股陳靚蓉法官(下稱清股法官)承審,因有4件時效消滅,故聲請清股法官迴避等語。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毀棄損壞等犯行,係以111年度易字第468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確認在案,是本案尚在清股法官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聲請公僕迴避狀」中,僅提及「時效消滅,4年」等詞,並未提出其餘書證,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雲院宜刑月決111聲1068號函詢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敘明聲請清股法官迴避之理由等節,並於112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住處(至於寄送雲林縣○○市○○路○○○○00號者,因投箱待領逾期而遭退件),然迄今均未見聲請人回函,此有前揭函文、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僅提出「時效消滅,4年」乙節,並未舉出本案清股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或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按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據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清股法官迴避審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案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另聲請黃立夫檢察官迴避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如認黃立夫檢察官有應迴避之事由,應向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故此部分非本院所能審究,予以駁回。
五、又聲請人聲請石育銓、賴韋誠迴避乙節,然經本院電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其派出所黃姓員警表示:石育銓、賴韋誠均任職於該派出所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且於本案之111偵152、1577號卷內,亦記載承辦人分別為賴韋誠、石育銓,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是其等係員警身分,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得聲請迴避之對象,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