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顔旭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被告出庭辯護是權利而非義務,承審法官於本院刑事傳票附註欄特別記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顯已透露對聲請人即被告顔旭男之不利心證,表明對聲請人不利之法律見解,欲拘提聲請人,未審先判,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現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下稱本案)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確認,是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查,聲請人所述
情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形均無相關,顯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本案受命法官於收案後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然該次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有送達證書、本院111年9月21日刑事報到單為據(本案卷第31頁、第55頁),本案受命法官復改定準備程序期日於111年10月25日開庭,後庭期因故取消,另行改定於111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2月20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05頁、第111頁),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被告迄今已有2次開庭未到之紀錄。是本案受命法官參酌被告先前曾經未到庭之事實,於傳票上備註:「刑事訴訟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等語,僅係記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之條文內容,提醒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本得依法對其拘提。從而,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及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聲請意旨所指,客觀上難認依通常的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已達對本案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審理、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其與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親交嫌怨,以致由本案受命法官審判本案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