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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信愷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且被告先前係在戶籍地遭逮捕,亦無逃亡之虞。又因被告家中尚有祖母、父親需要他人照顧,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執行,如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達3次,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應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

⒈被告就本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

,於偵查初始階段全盤否認犯行,嗣經承辦檢警依被告遭查扣之手機陸續追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到案後,被告始改口坦承犯行,且依部分向被告買受毒品者所述,被告前曾表示日後若其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緝,購毒者應向檢警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入毒品,是由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就涉案情節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未遵期到庭應訊,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曾有涉案逃亡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本次為警查獲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時,同時遭查獲另持有槍枝及子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本案能與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審判等語,堪認被告所涉嫌之犯罪均非輕罪,日後可能經本院合併判處之刑期非短,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被告逃亡誘因顯然倍增。而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非因其泛稱本案係在戶籍地遭逮補,且其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云云即可當然排除。是聲請人所執情詞容非動搖本院受命法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羈押處分之理由。

⒉被告雖另以希望能返家照顧祖母、父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在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經排除前,其空言表示欲返家照顧家人,及因其祖母、父親均未賺錢,也要交待弟弟拿錢回家云云,仍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自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⒊又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就歷次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經過詳予說明,本院雖基於前述理由,仍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然認已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裁定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㈢綜上,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本院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