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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陳惠妙

告訴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陳裕壬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惠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壬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楊子和之配偶,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因被害人住院治療中,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而該案被害人楊子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妻子,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條件;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被告並未回覆意見調查表,辯護人則表示:避免案件複雜,不同意聲請等語(本院卷第7至11頁)。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不同意之理由,與立法制定參與訴訟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訴訟權益有違,核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