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柔媗(改名前為吳怡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柔媗為維護法律利益,聲請交付民國111年3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聲請人聲請交付111年3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考量上開內容含證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縱若為之,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之疑慮),且法庭之錄音光碟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持有人將如何使用、保管該份光碟等節,亦不得而知,恐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是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