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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姓名、年籍詳卷)因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4月1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而受刑人填寫上開調查表時,表示並無希望本院就本件定刑考量何事項或因素等語,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顯然不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