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銘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銘毅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6),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加計其餘宣告刑後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該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雖非屬販賣毒品類型之犯罪,但亦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與附表編號6所犯恐嚇取財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參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顏銘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1日至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9、70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9、70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73號。 編號2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73號。 編號2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3、14日 109年9月16日 109年5月18日至109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9、70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9、70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110年度易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 110年度易字第4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111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73號。 編號2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73號。 編號2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1號。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