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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BL000-A110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L000-A110105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L000-A110105之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昆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號BL000-A110105之祖父及姑姑參與本案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BL000-A110105之人(下稱A女)為本案被害人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即A女之祖父及A女之姑姑,分別為A女之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得聲請訴訟參與。準此,A女、A女之祖父及姑姑均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且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女之母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起由A女之祖父及姑姑共同監護A女,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侵訴密卷第7頁),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A女之祖父及姑姑即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故A女之祖父及姑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A女之祖父及姑姑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A女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被害人A女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A女之祖父及姑姑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A女聲請訴訟參與部分,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得聲請訴訟參與,爰依法駁回此部分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