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仁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挖土機壹台(型號PC300)准予暫行發還林仁豪,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秉弘等人向我租借之挖土機遭扣押,聲請責付保管挖土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挖土機1台,係警方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在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查獲聲請人時,因正在聲請人使用中,雖為犯罪工具,但關於聲請人使用該挖土機挖掘現場坑洞一節,已經稽查人員拍照及到庭作證,審理中尚無留存的必要。又偵查中陳國興具狀表示扣押挖土機1台係聲請人向其借用,並提出機具買賣讓渡書、聲請人之切結書在卷,該挖土機似乎乃第三人所有出借予聲請人,並非屬於聲請人,本院認在檢察官證明有法定對第三人沒收之原因前,得暫行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前揭車輛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