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秋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執字第9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秋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受刑人陳稱:希望定少一點,因為我老婆是外籍的,然後有憂鬱症、我有一個兒子讀大二。其實我也不是現行犯,那個移工跑到嘉義,移民署叫我去做筆錄,我就被判刑了,那個人本身不是我的,是我的一個朋友帶來家裡的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4 月28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黃秋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109 年6 月間 110 年2 月2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110 年度易字第705 號 判決日 110 年8 月31日 111 年2 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110 年度易字第705 號 確定日 110 年9 月28日 111 年3 月29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48號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