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劉錦竹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11年度執字第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無開庭審理(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兩造雙方均有權調查刑事責任),另再依憲法第1章明文錯誤判決,人民得以拒絕。綜上,為此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簡易程序原則上係不開庭審理,僅於法院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始開庭訊問。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審酌案件情節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就被告所犯之4罪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綜觀聲請人所犯之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至本院受理後判決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程序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受刑人指摘無開庭審理云云,顯無可採。而本案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案判決主文所定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90日拘役之應執行刑期,既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尚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