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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震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震澤與告訴人協議日期到了,告訴人推三阻四不接LINE也不讀訊息又避不見面,被告才會託請王仁昌幫忙聯絡請告訴人出面處理。9日當天被告請王仁昌找告訴人一起前來崙後村49號對面空地,被告聯絡其他債權人,之後一起前往工地現場勘查順便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後來因天熱所以再請告訴人一同前往租屋處吃飯,並非蓄意更換地點。在工地時被告也告知告訴人可以報警處理,告訴人沒回答,被告就請告訴人聯絡老婆、朋友籌錢處理債務,才會告訴告訴人一定要處理完才能離開。本案被告坦承認錯,也願負法律責任,開訊問庭時被告也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現已深知自己行為不當,請明鑒(詳見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前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對於部分行為主觀上是不是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有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仍有所爭執。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一直在找告訴人出面處理工程所延伸的債務糾紛,找到告訴人後即為本案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在同一天內不斷更換壓制告訴人之地點,要求告訴人一定要籌到錢才能離開,是因有人報警,警察才循線找到告訴人加以營救,在債務問題尚未解決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人身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處分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然就主觀犯意部分似仍有辯

解,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恐嚇屬部分行為)嫌疑重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又屢屢避不見面,因此約同其他共同被告4人以起訴書所記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顯然並非偶發或一時衝動之犯罪,又犯罪過程中持續、反覆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迄今未解決,依照社會通念,有事實足認被告在同一環境條件下有反覆實施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他人身體、自由具有相當程度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