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女 吳怡勳被 告 吳凰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凰嘉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黃美香之女兒,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死之罪,被害人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兒,此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可佐。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