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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文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

9、737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解除原應於每週日晚間9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解除報到義務,因為我有時候星期日也必須上班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法院命被告遵守事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除處分被告限制住居,並不得接觸、恐嚇、騷擾、聯繫告訴人吳建忠及徐羽黎外,並處分被告應於每週日晚間9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報到至民國111年8月1日止(見本院609號卷第218頁)。查被告與告訴人吳建忠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609號卷第177、237頁),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表示:考量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609號卷第243頁),告訴人吳建忠、徐羽黎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609號卷第24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建忠,亦坦認本案恐嚇犯嫌,兼衡上述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認無再命被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解除被告之報到義務。

四、依本院受命法官上開處分,被告仍應限制住居,並不得接觸、恐嚇、騷擾、聯繫告訴人吳建忠及徐羽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