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晴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準抗告之誤載)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詹晴安雖具狀表明「抗告」,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 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訊問時固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惟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檢察官業已提出告訴人江松之證述、被告之帳戶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由本院通緝後始到案,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者,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之聯絡方式或實際住所,被告表示「不記得住址」,常人均能記得自己住處之住址以供聯絡,被告表示「不記得住址」極有可能是因為畏罪而故意不讓人知悉其實際住處或聯絡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受命法官復訊問被告「能否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不願表明聯絡地址供本院聯絡,且無法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擔保其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如未羈押被告,顯然無法進行審理程序,受命法官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處分羈押3月,應有理由。是聲請人認原羈押處分違法或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希望具保」等語,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具保,核與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無關,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因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本件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違誤不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