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福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榮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福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
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複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福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動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4日 109年1月4日 109年1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0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1號 ②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1號 ②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