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翠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80號),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翠珊提出新臺幣肆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翠珊(下稱被告)的案件均已審結,被告知道錯了,共犯何宏韋也已經到案,因家人給予被告的錢只剩下新台幣(下同)4千多元,被告沒有多餘的錢可以交保,請求給予被告回歸正常生活的機會,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翠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在短時間內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自陳共犯即被告男友何宏韋也還有嘗試與被告聯繫,被告如交保在外,很可能再與何宏韋聯繫,繼續一起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在共犯何宏韋到案後,雖不能排除被告自己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前揭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也表示有決心遠離共犯何宏韋,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應當知所警惕,經考量本案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審酌被告本案已於111年6月29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若被告取具4千元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4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居所。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