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家中母親年老需要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不好之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陳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2日 110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15、2139、28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判 決 日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確 定 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84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