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龍吉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訴字第71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龍吉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雲林縣○○市○○街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龍吉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惟該址因租賃到期無法繼續承租,被告擬搬遷至母親承租之雲林縣○○市○○街00號1樓處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原限制住居地租賃期間已屆滿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憑,考量被告因搬遷住處之故,應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本院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於原受命法官處分被告應於每週二、六晚間9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到,因被告變更後限制住居之處所仍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轄區,此部分尚無併同變更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