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束桂珍告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陳昭伊律師被 告 石孟玄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謝少武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昭伊律師補稱:羈押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必要性則為被告石孟玄並非住在卷內所留之地住,故認其居所不定,且被告石孟玄、謝少武均有脫產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並非適法對被告石孟玄、謝少武有聲請羈押權限之聲
請權人,僅是促請本院注意被告石孟玄、謝少武是否有應羈押之事由,核先敘明。
㈡公訴人表示本件業經起訴,起訴當時即未聲請羈押被告石孟
玄、謝少武,且起訴後迄今,並未發現有羈押之新事實及理由,沒有要聲請法院依職權羈押被告石孟玄、謝少武等語。㈢本件起訴罪名為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遍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名,並未包含上開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故聲請人所主張之羈押事由,明顯與上開規定不合。雖然聲請人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此業據公訴人明確表示目前仍維持起訴法條,沒有要聲請變更之意,況卷內證據亦不足認被告石孟玄、謝少武構成殺人罪嫌,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空言聲請變更起訴法條,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石孟玄、謝少武均有遵期到庭,亦難認有何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依職權羈押被告石孟玄、謝少武云云,非但與羈押事由之規定不符,復難認有何羈押之必要性,核與羈押之要件不合,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