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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羅榮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未能到案執行或說明,而遭通緝在案,現因行刑權消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准予撤銷通緝。

二、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1款亦分別亦有規定。然通緝,如認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向為該處分之機關請求,不得向無權審酌、撤銷該處分之法院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犯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

29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8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後,由新北(原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7日,以新北地檢91年執保字第16號對被告核發通緝書通緝結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通緝處分為新北(原板橋)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並非

由本院所發布,聲請人若認該項通緝有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之情形時,依前揭說明,應向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原板橋)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則聲請人誤向無審酌權限之本院聲請為之,程序上即屬有誤,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緝被告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