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陳柏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誠結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49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點之說明謂:
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例外則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二、本件被告吳誠結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陳瑞憲之子,然過失致重傷害罪並非上開列舉之案件類型,且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楊英杰律師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告訴代理人表示都沒有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是本案亦無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所稱「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情形。又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業已委任楊英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告訴人代理人已就本案申請閱卷完畢,且本院前於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之庭期,亦均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而告訴代理人亦有到庭表示相關意見,應已足資保障告訴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非屬其餘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之情。是以,聲請人以本案被害人之子之身分聲請資訊獲知,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不合,故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