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士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士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士惟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涂士惟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9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涂士惟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 期 108年7月13日 109年5月2日 至109年5月23日 109年3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等 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等 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日 期 111年03月15日 111年03月15日 111年03月15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日 期 111年06月24日 111年06月24日 111年0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8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編號2-3號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編號2-3號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