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杞再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杞再結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杞再結前因戶籍寄於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法院傳票未能送達於被告,形成被告多達十幾次被通緝的狀況,非被告有意為之,無逃亡之虞。被告請求推翻掉與蔡承軒和阿盛勾串好的供詞,被告純屬替人頂罪,被告翻供的供詞已成眾矢之的,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杞再結涉犯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有十幾次的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外,被告杞再結之前與被告蔡承軒、阿盛等人討論於警察、檢察官前要如何供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的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國家法益侵害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的遂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杞再結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案經本院於111年10
月5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杞再結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第168條之偽證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被告杞再結前於83年至111年間,不論案件輕重(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等)、司法進行階段(偵查、審理、執行程序)均曾經通緝,足有14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其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杞再結與被告蔡承軒、阿盛等人討論於警察、檢察官前要如何供述,扮演「王大飛」角色出庭應訊,復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虛偽證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再衡酌本案被告杞再結部分業已辯論終結,惟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又被告杞再結所為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審酌被告杞再結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杞再結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杞再結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杞再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杞再結之必要。被告杞再結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涉頂替、偽證部分已定宣判期日,則勾串的疑慮減低,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