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春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春重已認罪,無再翻供之理由,且父母年事已高,由配偶協助前來接見,被告實屬不孝,希望能交保回家盡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幫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幫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
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若受判決確定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參以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於96年間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月15日,而該案中被告臨執行之際,即逃匿無蹤,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被告在面臨短期自由刑時,都有逃亡之情形,相較於本案,被告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再者,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而施用毒品者實務上常見意志薄弱,經常為了能夠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被告也很有可能為了能夠繼續接觸、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被告於111年7月間接受警詢時,坦承全部之犯行,且未曾提到有退還毒品買賣價金的情形,然而在111年8月底接受訊問時卻提到了退還買賣價金,改為否認販毒的情形,碰巧此部分之答辯又與證人蔡文財於111年8月11日所述一致,被告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如果真的沒有販賣,應該不會承認犯行,卻在111年7月間具保之後,改變答辯並且呼應了蔡文財之說法,極有可能被告是在具保後前往與蔡文財接觸,並且進行串證之後才改變說法,倘若本次釋放被告,被告再度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非常高,將會導致本案陷於晦暗不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考慮本案被告逃亡、串證的可能性,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
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詳述如前,其雖自陳:無串證之
虞等語,經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屬無據。何況,被告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件羈押之必要性。
⒉被告稱「希望具保回家盡孝」云云。查羈押會影響所有被羈
押之被告家庭生活,非獨不利於本案被告。然法院考慮是否羈押被告,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法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不能以被告希望家庭團聚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提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