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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6號被 告 蔡承軒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蔡承軒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經本院以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予以羈押,然被告業已於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無需要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為串證之舉,被告自偵查中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的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受命法官

於111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之教唆頂替、教唆偽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2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偵查期間與共犯持續勾串證詞,更有共犯出資找人頂替犯行,且預先串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1年9月15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辯護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主張羈押原因消

滅,而聲請撤銷羈押,惟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之教唆頂替、教唆偽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影響此羈押原因,又檢察官掌握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被告先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證詞之事實,被告涉犯教唆偽證、教唆頂替部分,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經再開辯論,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仍在審理中,被告尚須擔任證人,以釐清被告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經過、各自分擔犯行之細節等,被告先前既已與共犯、證人有勾串證詞之情形,如被告在外,無法排除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影響此羈押原因,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之本件犯行,對於土地及環境具有相當危害,且涉案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經本院羈押後,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有所更異。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辯護人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