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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明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明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明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石明欽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㈠附表編號1至2部分: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7月13日)前為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至5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附表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申請合併執行狀1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請定其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6至7部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30日)前為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審核結果,就上開附表編號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認於法並無不合,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及第6款但書乃分別明定各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及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2及6至7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石明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