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鍾政德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廖冠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鍾政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冠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被告係過失致被害人廖淑卿重傷,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鍾政德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駕車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認被害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害人確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被告、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