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福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福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福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曹福全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表:受刑人曹福全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判 決 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確 定 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2號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25號 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