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正茂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羈押前曾經法院准予交保釋放,嗣被告從事粗工出外工作過夜一日,隔日就將返回住所,法官卻認為被告任意離開限制住居,再行羈押被告。然而社會時事疫情嚴峻,欲從事一般工作均需符合相關之規定,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就業確實不易,僅能從事粗工、臨時工之工作,如預先向法院報備外出工作實為不及,使被告喪失工作權利,如係長期之工作被告一定會向法院陳報,懇請法官體諒被告違反規定之情節輕微,且經法院多次傳喚開庭,被告均準時到庭受審,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與本案證人江信興僅係偶然相遇,並非被告刻意與證人江信興接觸,況本案證人有數名,何以被告僅與證人江信興接觸,由此可判斷被告與證人江信興僅係偶然相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正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有通緝記錄,且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經法院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惟被告卻任意離去,前往友人家中未加陳報,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任意接觸證人江信興,涉嫌恐嚇證人江信興替其籌措律師費,經法院裁定羈押,考量被告雖未明示要求證人江信興為一定之證詞或變更證詞,惟仍足以形成被告會與其他證人不當接觸之心證,而在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況下,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而此羈押原因上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衡以被告所犯罪名之嚴重性,與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羈押被告尚未違反比例原則,為保全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1年9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衡酌被告所陳前揭

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對於可提出之交保金額,被告於上開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可請家裡的人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交保金,而辯護人則表示:111年11月23日開完庭有跟被告女兒聯絡,被告女兒目前仍就學中,以家裡的經濟狀況可能沒有辦法等語。本院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涉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虞,被告既無法提出足額之保證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為命其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應認羈押被告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趙俊維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