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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裕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字第1322號、111年10月13日雲檢春火111執聲他658字第111902943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裕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13日雲檢春火111執聲他658字第1119029433號函文否准暫緩執行之命令不服,爰依規定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因受傷腳裡面目前還架著固定的鋼架,無法行走,須數個月後始能走動,傷口及筋骨才能癒合,若現在強行入監執行,恐有殘廢之疑,請求准許延緩6個月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如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移送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2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嗣後:

⒈經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7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以其心臟不適,可能有生命危險,須轉診至專業醫院進一步檢查為由,聲請延緩至111年12月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以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0月4日到案執行。

⒉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28日以其檢查後,須由醫生決定有無

心臟開刀必要為由,聲請延緩至111年12月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函請聲明異議人於應到日即111年10月4日前提出「須心臟開刀之證明」。

⒊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0月6日以其罹患心臟衰竭,必須長期追

蹤治療為由,聲請暫緩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日雲檢春火111執聲他658字第1119029433號函認為聲明異議人未提出須開刀之證明文件,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附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提出罹患右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之

診斷證明書,聲請延緩執行6個月,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罹患上開疾病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1日到醫院骨科部門診就診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實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情形,亦無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情形。更何況依前說明,監獄中均有監獄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受刑人並無罹患疾病於入獄後無法接受適當治療之情,尚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無延緩執行之必要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18